(2016)粤2072民初7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宏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张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宏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张超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846号原告:中山市宏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岑礼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超群。被告:张超群,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中山市宏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张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群公司、张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布给被告。2014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数,被告方确认欠原告货款297131.5元,并出具欠款确认书给原告方,拟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欠款,并由被告张超群对该欠款做担保人。但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并约定付款期限之后,并未按照其拟定的付款期限结清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超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7131.5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002.32元;二、被告张超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超群公司、张超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有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布匹。2014年11月26日,被告超群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款项。《欠款确认书》内容如下:“经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核实,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尚欠中山市宏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壹佰叁拾壹元伍角整(小写297131.5元),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定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结清该欠款(注:需每月支付不少于5万元的陆续支付方式)。欠款单位: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1月26日担保人及身份证号码:张超群2014年11月26日”。《欠款确认书》中并未约定被告张超群的担保方式以及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11月26日的《欠款确认书》经被告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超群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超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7131.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超群公司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超群的责任承担。虽被告张超群作为担保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但《欠款确认书》并未约定其担保方式以及担保期限,故被告张超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12月30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明显已超过被告张超群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超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群公司、张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宏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131.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宏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为2984元,由被告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山市超群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素霞周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