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1502号原告:周某,女,1961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赵某,男,1956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主房四间、偏房四间,归婚生子赵周洋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多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曾对原告施行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3、房子是被告所建,不同意归儿子赵周洋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所生育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山后村山后庄9队18号住房一套,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保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