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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谢康佳,朱光示,李文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佳,朱某示,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佳,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又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2016年2月1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示,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5年7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初,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李某伙同郑晓俊(在逃,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预谋到深圳市实施诈骗。由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分别租赁一辆日产、丰田小汽车,并悬挂由被告人朱某示购买的假车牌,被告人朱某示、李某每人各购买一辆作案用的自行车,由被告人朱某示将自行车运到深圳。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李某与郑晓俊开车来到深圳后,四人分成两组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谢某佳、李某一组,由被告人谢某佳开一辆日产小汽车故意放慢车速,等后面的车超车时,由被告人李某骑自行车故意迎面碰撞超车的小汽车,制造受伤的事故现场,令被害人信以为真,然后以私了为由向被害人骗取钱财。另一组则由郑晓俊开车,被告人朱某示骑自行车用上述方法实施诈骗。2016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佳开车在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园岭七街于红岭中路交界处故意慢行。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赖某驾驶粤B×××××五菱牌面包车超车时,骑自行车故意迎面碰撞赖某的小汽车后假装受伤,并电话联系由被告人谢某佳假扮的“哥哥”,与赖某谈话要求私了。后被害人赖某同意赔偿人民币7900元给被告人李某私了,其中支付人民币2900元,另人民币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谢某佳提供的“往事如烟”微信账号。后被害人赖某发现被骗并报警。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在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步行街1号一品茶餐厅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白云机场被白云机场航站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李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李某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李某犯诈骗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制造事故假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佳、朱某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朱某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昭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