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娄小勇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小勇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黔0322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娄小勇,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承由,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系娄小勇表哥。赔偿请求人娄小勇于2015年9月22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娄小勇称,我在桐梓县邮政局的存款5万元,被桐梓县人民法院错误扣划24400元。为处理此事,我从福建专程回桐梓,造成我损失。故提出国家赔偿: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桐梓县人民法院退还申请人24400元及利息;2、赔偿申请人车费800元,误工费910元,住宿费300元。经审查查明,原告桐梓县残疾人复合肥厂与被告娄小勇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元月10日作出(1999)桐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被告娄小勇偿付原告桐梓县残疾人复合肥厂货款7270元,并从1996年8月1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在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娄小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200元,该200元可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余300元应向本院交纳。后桐梓县残疾人复合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立案执行,案号(2003)桐法执字第38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娄小勇下落不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9月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将赔偿请求人娄小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支行的5万元存款中扣划了24400元到本院,后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桐梓县残疾人复合肥厂。赔偿请求人娄小勇于2016年9月22日到本院要求赔偿。另查明,(1999)桐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娄小勇系小名,书名娄义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大兴村新合组。赔偿请求人娄小勇,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大兴村先锋组。赔偿请求人娄小勇于2012年11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存款5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款约定到期时间2014年11月17日,约定年利率3.75。从2013年11月4日扣划至2016年10月17日止共计1410天,共计利息3583.74元。娄小勇在福建省打工,于2016年9月20日回桐梓县,10月7日返回福建省打工,共计误工18天。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2003)桐法执字第385号执行案件中,扣划赔偿请求人娄小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支行的5万元存款中扣划了24400元的执行行为错误,给赔偿请求人娄小勇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娄小勇有权向本院申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本院确定赔偿赔偿请求人娄小勇损失:存款24400元及利息3583.74元,车费8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910元。共计2999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赔偿义务机关桐梓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娄小勇赔偿金29993.74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判员 王家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志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