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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玉清盗窃,秦某、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清,秦某,关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玉清,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汪清县。被告人梁玉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5年9月1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1月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梁玉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顺英,图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秦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关某,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身份证号码XX,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汪清县,居住地汪清县。被告人关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女,1982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身份证号码XX,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汪清县,居住地汪清县。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清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关某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经雷、魏俊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玉清及其辩护人李顺英、被告人秦某、关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玉清在图们市、延吉市、龙井市、珲春市多次盗窃居民家中的43条狗,其中16条狗让被告人秦某帮其运至狗场,其中10余条狗销售至被告人崔某经营的狗场,其中3条狗让被告人关某代其销售,并将部分销赃所得交给关某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10月在图们市石岘镇河北村盗窃5条狗,在石岘镇永昌村盗窃6条狗,在石岘镇水南村盗窃10条狗;2015年10月在龙井市老头沟镇分两次盗窃11条狗;2015年11月在延吉市三道湾镇盗窃6条狗;2015年9月至10月在珲春市密江乡盗窃5条狗。经鉴定,被告人梁玉清盗窃的上述狗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2125元。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明知被告人梁玉清的狗是盗窃所得,而驾驶吉H**的出租车将梁玉清在龙井市老头沟镇盗窃的6条狗和在图们市水南村盗窃的10条狗运至珲春市狗场销售。经鉴定,其价值共计2096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关某明知被告人梁玉清的狗是盗窃所得,将被告人梁玉清从延吉市三道湾镇盗窃来的3条狗代为销售,经鉴定,3条狗的价值共计26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关某明知其与被告人梁玉清在汪清县鑫宝金店购买首饰时使用的钱是盗窃销赃所得,而使用该赃款为自己购买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其价值共计8190元。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明知被告人梁玉清销售的10余条狗是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其价值共计16235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崔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秦某、关某、崔某已预交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玉清、秦某、关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代某、时某、姜某、杜某、毕某、颜某、王某1、姜某1、张某、李某、金某、闫某、冷某、张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张某2、尹某、赵某、冯某、牛某、段某、李某3、杨某、于某、顾某2、郑某、刘某、崔某1、金某1、张某3的陈述;证人孟某、于某2、崔某2、姜某2、李某4、金某1、盛某、邵某的证言;图们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文件清单》、关淑清通行票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汪清鑫宝金店收据;汪清县人民法院(2003)汪刑初字第116号、(2006)汪刑初字第26号、(2011)汪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敦化监狱(2011)释字第3号释放证明书;吉林省延吉监狱(2015)延监释字第375号释放证明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押犯详细信息及加减刑情况;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吉图价认字[2015]第086号、0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龙井市价格监督监察局龙价认公字(2015)088号、091号、092号、093号、094号、095号、096号、097号、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延市价刑鉴字[2015]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价格监督检查局《复核裁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梁玉清、秦某、关某、崔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玉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表示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表示鉴定价格过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人梁玉清的盗窃金额52125元有异议,盗窃的金额应当按照被告人梁玉清销赃时的价格来认定;第二,对于鉴定结论中所涉及的狗的重量有异议,价格认证中心是以被害人陈述的斤数作为鉴定依据,只以被害人陈述为鉴定依据是有失公平的;第三,被告人梁玉清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即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玉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关某、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宣读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玉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玉清、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崔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因此被告人梁玉清所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辩护人关于按照销赃价格认定盗窃金额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每位被害人陈述的过程中都能清楚地表述自家狗的品种、年龄、重量、颜色及其他特征,在被告人不能正确表述所盗狗的具体重量的情况下,以被害人陈述的斤数作为鉴定依据是合情合理的,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中狗的重量不应当按照被害人陈述为依据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玉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及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对被告人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五、被告人梁玉清退赔被害人代某人民币1020元、杜某2380元、颜某1190元、段某780元、于某520元、郑某1170元、刘某2550元、崔某1680元、金某1190元、张某850元。六、图们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丁玲人民陪审员  金 宪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