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0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兴泉与杨夏明、张伟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兴泉,杨夏明,张伟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103号申请执行人沈兴泉。被执行人杨夏明。被执行人张伟光。原告沈兴泉与被告杨夏明、张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杨夏明、张伟光归还原告沈兴泉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年息15%,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夏明、张伟光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沈兴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杨夏明、张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兴泉。因被告杨夏明、张伟光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兴泉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5550.00元,执行费433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杨夏明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北分金弄9号(所有权证号为:02025113)的房地产一套,但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执行人杨夏明及其家人在里面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78平米,法院暂不宜强制处置。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该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线索,同意法院暂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电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