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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董喜凤与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喜凤,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庆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连戈,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玮强,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喜凤,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丽辉,系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平,现住包头市,系董喜凤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区间路2号铁佑综合楼三层。负责人李翰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有成。原审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公一街25号楼。负责人周建中,系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号。法定代表人安恒元,系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火车站东站商厦一楼。负责人李翰文,系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喜凤、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董喜凤与加盖落款公章为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预订房位置房号申请》,预定了由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东站北侧商业综合楼4楼公寓两户,每户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约定每平米单价为5400元,交付时间约为2012年12月31日,最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交付时间。之后,原告于当���交付了两户公寓房预订房号款320000元。收款单位为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由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房屋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预订房位置房号申请》无效,返还预订房号款3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作开发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商业综合楼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设立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包头分公司“联益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对开发资金进行管理,在诉讼中,被告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本案320000元收款收据上所盖的“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同一枚印章。因二被告在“商业综合楼”,合作项目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手续,因此在与原告签订《预定房位置房号申请》上加盖了与“商业综合楼”项目无利害关系的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商业综合楼”项目仍然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手续,并且将原告预定的公寓房改变为营业用房。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预订房位置房号申请》,交款收据、《合作开发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原判决认为,合同是设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董喜凤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位置房号申请》,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和形式要件,本院认定该《预定房位置房号申请》属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于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审理终结前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二被告不具有商品房预售的法定资格,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房合同自始无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九项目部,因其不是“商业综合楼”项目的开发和建设方,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是“商业综合楼”开发商设立的项目��,故该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住址地为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一号街坊25号楼的“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被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科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卖房行为及收款行为是科瑞公司的单方行为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董喜凤预订房款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上列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9日起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预订房款320000元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福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被上诉人董喜凤签订申请和收取款项的均为被上诉人包头市���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诉人。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与被上诉人董喜凤签订合同的主体实为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前述款项的主体也是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对实际签约主体在事实部分未查清,对收款主体查明事实错误,且基于前述错误的事实作出了错判。被上诉人董喜凤答辩同意原判决、被上诉人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同意原判决,其它三位原审第三人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董喜凤预订了由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东站北侧商业综合楼4楼公寓两户,但由于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手续,故该份《预定房位置房号申请》自始无效,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返还预定房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与被上诉人董喜凤签订合同的主体实为被上诉人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款项的主体也是被上诉人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东站北侧商业综合楼项目系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双方就该项目所���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利润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科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预定房款。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岳海岩审判员  周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