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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杜建华等诉张立栋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华,杜建和,张立栋,孙树新,张见波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建华,1970年6月7日,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杜建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居住地:山东省莒南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立栋,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树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见波,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杜建华、杜建和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栋、张见波、孙树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重)-1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建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杜建华的房屋是合法的私人财产,从来也没有明知和认可他人处分;张立栋、孙树新提出的证人在法庭上说的是假话、作假证。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矛盾、事实不清,常国昌证明2013年1、2月份杜建华去张立栋家说要买楼,而高月兵则证实说,2012年冬天,杜建华到张立栋家说去办理廉租房,两个证人的时间、内容均不一样;张立栋、孙树新、张见波三人到房产机关,虚构事实,根本没有得到杜建华的房产证,侵犯了杜建华的权益;另外,杜建华的残疾人证办理是在抚松县残联办理的,不是在松江河办理的,一审依据办证时间主观臆断杜建华是在松江河居住是错误的,再者,杜建华的低保证是在抚松县办理的,回到松江河的时候,发现杜建华的房屋被别人占了,要不回来了,便在2013年3月5日起诉到法院,请求返还房屋,山东临沂市鲁钰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杜建华在山东工作了10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见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另外,张见波知道孙树新没有处分权,2000年3月17日写的《买卖房屋协议》里已经对今后如果发生产权问题作出了约定,说明张见波知道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孙树新。三、孙树新处分杜建华的财产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杜建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立栋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张见波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树新未提交答辩意见。杜建和对杜建华上诉无异议。上诉人杜建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杜建和从来没有将其本人名下的两间房屋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抵顶给孙树新,是孙树新找不到杜建和私自占有房屋,然后出售给他人,孙树新的行为是违法的。另外,杜建和与孙树新的欠款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孙树新还欠杜建和1千多元的工资。二、一审法院同意了杜建和的增加诉讼申请书,后又以不是同一标的,另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杜建和的起诉,是随意裁判,现在请求二审法院返还房屋。被上诉人张立栋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张见波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树新未提交答辩意见。杜建华对杜建和上诉无异议。一审原告杜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建华一审诉称:杜建华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七委二组有自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8平方米,1992年取得了抚松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成后,杜建华没有居住。2012年年末,杜建华到该房屋收拾准备居住,发现张立栋在该房屋居住,张立栋称该房屋属其所有,拒绝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杜建华,杜建华到房屋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在杜建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成新版本的产权证,但是产权人仍然是杜建华。现杜建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七委二组产权证为吉房权抚字第4720265房屋产权归杜建华所有;张立栋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杜建华。一审原告杜建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坐落于松江河镇东林街七委(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抚字第472-02**号)的房屋归杜建和所有。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夏天,第三人孙树新雇佣第三人杜建和为其驾驶货车,同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9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杜建和赔偿孙树新75**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1份,因无力偿还欠款,杜建和以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七委二组的四间房屋抵顶,抵顶时该四间房屋没有完工,内外墙没有抹灰,房顶没有挂瓦,没有门窗、未通水电。第三人孙树新接手该房后,重新挂瓦。其中东面两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抚字第472-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杜建和,西面两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抚字第472-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杜建华。2000年3月17日,第三人孙树新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张见波,并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张见波购买该房后,进行了修缮,将内外墙抹灰,外墙贴瓷砖,安装门窗,铺设水泥地面,接通水电等,又建了80平方米的房屋,由张立栋(张见波之父)居住至今。2000年5月10日,张见波到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松江河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分别登记为杜建华、杜建和),老式房屋所有权证分别在杜建华及第三人杜建和处。2012年,杜建华曾到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办理廉租房。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杜建华提供的残疾人证及低保证,其颁证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7日和2012年4月16日,可以证明杜建华在2010年时即在本地区生活居住。一般而言,我们拥有的生活资料中价值最高的就是房屋,通常房屋所有权人会积极、主动地行使对房屋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杜建华及第三人杜建和称本案诉争房屋主体建成后近20年从未回去看过,亦未委托他人进行管理,与常理相悖,与事实不符。张立栋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月前后,杜建华到张立栋家要求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登记过户,否则会影响其购买廉租房)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杜建华对杜建和处分杜建华的两间房屋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同时也证明杜建和将其本人名下和杜建华名下的各两间房屋采取以物顶债的方式抵顶给孙树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第三人杜建和将本案诉争房屋抵顶第三人孙树新的赔偿款的行为依法成立。张见波买受孙树新以物顶债取得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已全部支付价款,且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已10多年的时间,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大幅度的修缮、添附,其对该财产的取得、占有、使用并无恶意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杜建华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杜建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返还的财产与本案杜建华主张的财产并非同一标的,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驳回原告杜建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杜建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由第三人杜建和承担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杜建华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应归杜建华所有的问题。杜建华自认1991年其建设本案诉争房屋时并未全部建成,还不具备居住条件,不久杜建华外出打工一直未回抚松县,直至2012年末发现房屋被占遂提起诉讼。杜建华在1991年未建成房屋直至2012年发现房屋被占,21年间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修建、管理和过问,杜建华自认在此期间其回抚松县办理残疾证和低保证,亦未过问诉争房屋。有悖常理;是张立栋、张见波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修建、管理成现在能居住使用的房屋,故杜建华主张现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建和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随意裁判的问题。杜建和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驳回杜建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杜建华、杜建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建华、杜建和各自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