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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山西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佳华街7号山西帅科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研发大楼。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恩惠,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法定代表人:窦建新,该站站长。委托代��人:雷炳,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以下简称西韩岭储运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55号-2民事判决,判后,山煤国际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慧、王强,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雷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西韩岭储运站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一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审原告经过万吨改造后的西韩岭储运站全部资产租赁给一审被告经营,租期为五年,具体起止日期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为准。租赁费每年500万元,每个执行年度开始的前三日付清全年租金。一审被告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时,一审原告(乙方)有权提前终上合同。为确定起租日期,双方于2011年3月和2012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最终确定计租时间第一年度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至2012年8月31日,第二年度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租至2013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一审原告将储运站全部资产交于一审被告经营使用。而在履行过程中,一审被告在第三年度开始后,停止支付租赁费。在其长期停业情况下,储运站内煤台被其大量煤炭堆积占用,其租赁时接收一审原告的所有设备、设施、房屋等均不予归还。经一审原告多次催促,无济于事,,造成一审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另一审原告为一审被告垫付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528821.64元一审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租赁关系已经实际终止;2、由一审被告按照《接收清单》移交煤站所有设备及物品;3、一审被告将占用一审原告煤台的存煤清理出场;4、赔偿直至一审被告交回煤站前占用煤台给一审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租赁费计算截止2015年4月15日为750万元;5、一审被告支付所欠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528821.64元;6、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原告西韩岭储运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乙方自愿将乙方经过万吨改造后的资产租赁给甲方经营,租赁期限共五年。具体日期以双方补充协议确定的时间为准。年租赁费为五百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第一年租赁费5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以后年度的租用费在履行下一年度合同的前3日付清。甲方租用的乙方储用站,前任租用户投入的730万元设备改造资金,甲方应当在缴纳租赁费时一并交给乙方,甲方每实际租赁一年扣减100万元设备整改资金,如甲方租用五年,乙方只返还甲方230万元……甲方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时,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煤站的经营权。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欲以此证明双方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上述合同补充约定“合同第一年度开始执行日期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另关于租赁费“2011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应乙��要求,甲方又向乙方提前交纳了500万元,作为第二个租赁年的租金,若第二个租赁年开始之前甲方放弃租用,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乙方返还甲方预交的租金。”欲以此证明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租赁期的起算时间;3、《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约定第二年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以后年度租赁日期顺延执行。甲方于2013年11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第三年度租赁费;4、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固定资产和备品移交表。欲证实双方移交固定资产的情况;5、照片。欲证实一审被告停业及其存煤占用一审原告场地的事实;6、张永平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叫张永平���男,现年51岁,是山煤承包西韩岭储运站雇佣的工人,从承包开始就为山煤工作,山煤承包储运站停止运营后,我仍在西韩岭储运站工作,为山煤看守存煤。但是山煤欠我大约两年工资,落款时间2015年2月9日。”欲证实一审被告停业及存煤占场的事实;7、企业名称变更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8、谈话录音及光盘一张。欲证实一审被告确认储运站有其存煤的事实;9、完税证明四张。载明:纳税人大同市南郊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从2012年至2015年向征税机关交纳土地使用税款共528821。64元。欲证实一审原告代一审被告垫付税金的事实;10、账户使用协议书。欲证明储运站租给一审被告经营,经营期间股东会委托股东大同市南郊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提供给承租方纳税监督账户,由承租方纳税;11、证明一份。载明:“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由6家股东组成,其中包括大同铁路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山西黄河经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乡镇煤运销公司等。2011年3月经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股东大会同意,将该站资产租赁给山西煤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授权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大同铁路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煤站进行监管,负责与承租方的资产清点移交,并代收该站承租方的租赁承包费和设备抵押金,特此证明。���款处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盖章,时间2015年5月20日。”欲以此证明一审原告西韩岭储运站股东组成情况以及经股东会同意将煤站租赁给一审被告的事实;12、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3月,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并同意将该站资产租赁给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大同铁路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原始控股股东,委托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使部分出资人权力,履行出资人职责。特此证明。落款处大同铁路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时间2015年5月20日。”欲证明内容同上;13、《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大同市南郊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乙方租赁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以下简称储运站),受储运站股东会委托,乙方缴纳的租赁费由甲方代收。根据储运站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对乙方缴纳的第二个租赁期(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的租赁费分给各股东。经三方协商,乙方同意将缴纳的第二个租赁期的租赁费由甲方汇入丙方账户,再由丙方支付给各位股东。另附具体分配支付方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甲、乙、丙三方均盖章,时间2013年2月4日”,欲以此证明路通公司受西韩岭储运站股东会的委托代收一审被告交纳的租赁费,且经与一审被告协商同意将租赁费汇入大同市南郊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14、一审原告的四份会议纪要。欲以此证明一审原告的股东等五方对一审原告西��岭储运站万吨装车线改造工程等有关事宜进行商议,决定改造完成后租给一审被告。且股东会一致决议将一审原告的资产委托路通公司负责与承租方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另一原、审被告之间租赁补充协议也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15、汇款凭证两张。分别载明2011年3月21日、6月2日一审被告向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230万元、700万元。欲证明第一笔汇款1230万元是合同租金500万元加上交纳的前任租户设备改造资金730万元,第二笔汇款700万元是和第二份补充协议(2011年8月签订)中租金相对应的;16、樊勇证明一份。载明:“我受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边伟委托,对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大同��西韩岭联营储运站经营盈亏结果由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欲以此证明樊勇受委托签订的账户使用协议。17、资金收支情况说明一份。由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欲证明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受西韩岭储运站全体股东委托代收代管西韩岭储运站租赁费1930万元;18、关于承包煤站遗留问题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一审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一审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一审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清理存煤,处理承包两年内的土地税问题。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原告起诉所列一审被告的名称是山西国际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公司名称不符,故应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答辩人与一审原告并无租赁关系,一审原告也未将西韩岭站台交付答辩人,一审原告主张的站台移交以及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原告起诉的第5项即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费用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山煤国际能源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档案信息卡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档案信息卡载明:“2012年9月19日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边伟变为张旭东。”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送审的名称变更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欲以此证明一审被告公司名称的变更;2、2012年9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兹有你单位的旧公章、财务章,因变更已被公安部门依法收缴销毁。”欲以此证明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章不是一审被告使用的公章;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欲以此证明一审被告公司原来的公章都是有税号的,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印章并非一审被告公司的印章;4、《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大同市南郊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与一审被告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审被告欲以此证明该合同中有一审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一审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同时也证明樊勇是代表大同市南郊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樊勇是该公司的人员。现在一审被告公司财务显示,一审被告与大同市南郊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与一审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5、收据两张(附汇款凭证)。收据载明:“2011年3月21日,今收到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煤款1230万元,收款单位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盖财务章。2011年6月2日,今收到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煤款700万元,收款单位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盖财务章。”欲以此证明一审原告提到的该两笔款项应为煤款,而不是租赁费用。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公司对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租赁合同以及证据2、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租赁合同的印章并非一审被告公司原来使用的印章,该印章没有税号,证据2、3补充协议的印章也并非一审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对证据4即固定资产移交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照片不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煤是一审被告公司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7企业名称变更函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未给一审原告发过该函件。对证据8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完税证明如有原件核对,认可其真实性,但其中交款人是南郊区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而非一审原告。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不子认可,证据11、12两份证据出具时间均在2015年5月20日,也就是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明显是为了本案由一审原告及一审原告的股东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13《协议》不认可,该协议出具时一审被告公司名称已变更、原使���的印章已被公安部门收回并销毁,该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是一审被告公司使用、备案的章。对证据14会议纪要不认可,系一审原告股东单方出具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凭证收款人都是路通公司而非一审原告,且一审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4日委托付款的协议时间也是在该两次汇款之后,该两笔款项是煤炭预付款,路通公司与一审被告之间另外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两笔款项与路通公司会计记载情况相一致。对证据16樊勇的证明,首先樊勇不是一审被告的员工,该证明中称有边伟的委托,但是一审原告没有提供边伟或公司对樊勇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明只是樊勇的一面之词。对证据17资金收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收支情况体现的是一审原告内部管理的问题,资金怎么流转与本案无关系:且该证明系与一审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所作,证明效力较低,一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18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一审被告的法律顾问收到该通知,但并未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法律顾问也没有这个权利。一审原告西韩岭储运站对一审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本身没异议,但一审被告的公章中没有号,原因不清楚,但可证明边伟就是一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签合同时不管一审被告盖什么章,是一审被告自己盖的。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即购销合同不认可。对证据5收据认为是路通公司出具的,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路通公司财务误记作“煤款”。另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租赁合同签订事宜向��伟及樊勇分别进行了询问,边伟和樊勇均认可2011年3月11日的租赁合同是边伟所签,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原因是当时公司章不在樊勇手里,为了尽快租下西韩岭煤站,边伟让樊勇又刻了一个。第一份《补充协议》的公章与樊勇刻的章是一样的,是经过边伟同意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另边伟陈述:“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公章是公司的。此时,我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公司向西韩岭煤站支付过1000万左右的租赁费,具体数额可以查公司账目。”一审原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一审被告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二人所述的内容,认为2012年9月一审被告名称变更,旧公章已被销毁,而第二份补充协议(2012年10月10日)的公章是旧章销毁之后产生的,因此边伟讲的不是事实。边伟讲的付了1000万元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一审被告账目中从未记载向一审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一审原告也不能提供租赁费证据,因此边伟所述并非事实。至于租赁合同以及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公司管理层并未决策,笔录中边伟也认可是其同意樊勇私刻的,因此一审被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一审原告所举的会议纪要从会议召开的时间以及参会单位人员、会议的内容来看,客观、真实,故对一审原告所举的四份会议纪要真实性子以确认。一审原告所举两份证明材料与上述会议纪要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原告所举租赁合同及剖、充协议,一审被告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认为一审被告的公章与其提供的公安证明材料中备案销毁的公章不一致,经审核,租赁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中一审被告的公章均系一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边伟授权樊勇刻制的公章,而非公安备案印章。第二份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合同章也与公安备案印章不一致。但租赁合同是边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是边伟授权樊勇并刻制公章签订,该两份合同代表的是一审被告方租赁煤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租赁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份补充协议,因樊勇对其签字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固定资产移交表,结合前述确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确认资产移交的事实,予以采信。另一审被告对一审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函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原告所举录音材料,因无法核对谈话人的身份,故不予采用。对一审原告���举纳税凭证,该凭证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用。对一审原告所举照片,结合证人张永平的证言可证实该存煤系一审被告存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张永平证明材料,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证言与其他经过认证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一审原告所举账户使用协议,一审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该协议乙方仅有樊勇签字,未加盖一审被告公章,且一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樊勇该行为系公司授权,一审被告对樊勇的身份以及权限均不认可,故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对一审原告所举证据15汇款凭证、证据17资金收支说明、证据18通知书,一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被告提供的企业档案信息以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被告所举购销��同,该合同客观真实,一审被告欲以此证明樊勇是乡镇煤运公司的人员,该证明目的与一审被告报案材料中陈述的樊勇是其公司聘用的临时业务人员相矛盾,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用。对一审被告所举证据5收款收据,一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分析,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一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审原告将经过万吨改造后的资产租赁给一审被告经营,租期为五年,具体以双方补充协议为准。租赁费为每年500万元,每个执行年度开始的前三日付清下一年度的租赁费。甲方租用的乙方储用站,前任租用户投入的730万元设备改造资金,甲方应当在缴纳租赁费时一并交给乙方,甲方每实际租赁一年扣减100万元设备整改资金,如甲方租用五年,乙方只返还甲方230万元……一审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时,一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煤站的经营权,已收取的租赁费不予退还。2011年8月,一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租赁期开始计算时间,现甲方(一审被告)已入驻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合同第一年度开始执行日期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后年度顺延……2011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应乙方(一审原告)要求,甲方又向乙方提前交纳了500万元,作为第二个租赁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2日,一审原告将储运站的固定资产及备品移交一审被告经营使用。另查明,一审被告原名称为山西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责���公司,2012年9月19日,更名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承租一审原告储运站期间,一审原告的股东由大同铁路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大同神宇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省黄河经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乡镇煤运公司、大同安正实业公司组成。其中,大同铁路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责委托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使。2011年3月21日,一审被告向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230万元,2011年6月2日一审被告向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款7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一审被告公司公章虽与公安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该印章是一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边伟授权樊勇刻制,且边伟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一审原告作为出租方有理由相��一审被告租赁站台行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涉案租赁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一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一审原告依约请求确认租赁关系终止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一审原告主张的一审被告占用煤台造成的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6月2日分别向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230万元、700万元。一审原告认为该两笔款为租赁费,其中第一笔1230万元包括前任租户投入的730万元设备改造资金及第一年度的500万租赁费,第二笔700万元的包括第二年度的租赁费500万元以及一审被告另行交纳的200万元(两年)的设备改造资金。一审被告则认为该两笔款项为煤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路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对该两笔款项记载为煤款,但根据���方所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1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应乙方要求,甲方又向乙方提前交纳了500万元,作为第二个租赁年的租金”以及路通公司及其他一审原告股东公司所作的证明,一审原告所述该两份款项的用途更具有合理性,故对一审原告该项意见予以采纳。现一审被告实际共向一审原告支付了1930万元的费用。一审原告主张归还从第三个年度(2013年11月16日开始)至2015年4月15日一年半的租赁费750万元,该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一审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一审原告应扣减一年半的设备改造资金即150万元,并将一审被告前期交纳的设备改造资金730万元及一审被告后交纳的200万元改造资金返还一审被告。故上述费用折抵后一审被告应向一审原告支付租赁损失费用应为170万元��同时改造的设备应归一审原告所有,并由一审被告按《接收清单》返还一审原告的设备及物品,同时,一审被告理应予以清理存煤。关于一审原告主张由一审被告支付所欠土地使用税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对土地使用税款如何承担并未进行约定,且一审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土地税款。故对一审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一审原告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与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接收清单》向一审原告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移交煤站所有设备及物品;三、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用一审原告煤台的存煤清理出场;四、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一审原告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造成的损失170万元;五、驳回一审原告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山煤国际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理应对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经查询,未查询到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的工商登记,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提供的2005年3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显示的主体为“大同市西韩岭煤炭储运站”,经核实早在2009年12月31日就已经停止营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规定,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显然错误,二审法院理应予以查明后驳回其起诉。2、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履行过。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印章均系非法私刻,涉嫌刑事犯罪,相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租赁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履行,一审法院仅凭几份无效合同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存在,根本错误。3、2011年3月21日、6月2日,上诉人汇给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230万元、700万元的款项用途为煤款而非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汇款为租赁费错误。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对该两笔款项记载为煤款,系基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而非无效的《租赁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原审法院依据与被上诉人为同一利益共同体的路通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股东公司所作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所述该两份款项的用途为租赁费更具有合理性,继而对被上诉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民事证据采信原则,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4、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二审法院应中止审理。针对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等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上诉人以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向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具体由刑警四中队负责侦查。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所交《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相关侦查工作正在进行,故二审法院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矿区分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该信息载明:“大同市西韩岭煤炭储运站”成立于1999年4月2日,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行业代码:煤炭及制品批发,许可经营范围:储、运、销煤炭,2009年12月31日吊销。2、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四中队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边伟、樊勇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我中队于2014年8月25日接到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报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侦查,该案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移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于1989年9月4日设立,1992年未年检。1999年7月20日大同日报刊登第三号公告予以吊销。2、《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注册资金年检(开业)验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有:企业名称: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经济性质:全民与集体联营,法定代表人:张守昆,主管部门:大同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3、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23号《不起诉决定书》,该院查明:2011年3月,时任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人的边伟,因工作需要,授意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樊勇在大同市东关附近私刻了一枚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3月11日用此公章与大同市西韩岭联营储运站签订租赁合同,…。该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边伟、樊勇的供述和相关的书证及鉴定结论说明被不起诉人边伟作为山煤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山煤能源进出口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就授意该公司聘用人员被不起诉人樊勇私刻山煤能源进出口公司的公章,用于该公司和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不起诉人边伟、樊勇为了本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伪造本单位的公章用于本单位的经营,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个人行为和其他违法活动,而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决定对边伟、樊勇不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双方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的相关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7月20日已被吊销。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对企业而言,其不能再继续开展经营活动,也丧失了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保护的请求权。本案中,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11日,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本案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行为��应按照上述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同时,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亦不享有法律保护的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如果是行为人以被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本案应以行为人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程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55号-2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退还上诉人西韩岭储运站。审判长  郭建岗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