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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风风与常州市喜子餐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风风,常州市喜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80号原告余风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喜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奥林匹克花园)252号-7、8。法定代表人王玉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风风与被告常州市喜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子餐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余风风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平,被告喜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余风风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平,被告喜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风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喜子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洗菜、切菜、打饭菜,月工资标准2000元,现金发放。2014年8月9日晚上7点,原告在厨房工作中摔伤,右手胳膊骨折,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原告诉至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后最终未在仲裁委处理,遂诉��法院。被告喜子餐饮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系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的,原告受伤时和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为其39名服务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变更原因系增加人员,一共增加2人,其中一人为“余风风,××”。3、保险公司批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经质证后称其是有投保相应保险,但具体保险情况保险公司不予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余风风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在厨房从事洗菜、切菜、打饭等辅助工作。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员工种为服务人员,投保雇员人数为39名。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其所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原因为增加人员,共增2人,其中包括原告余风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从2012年就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年底离开被告公司,后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案件之日起未在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同意由仲裁委继续受理而诉至我院。以上事实,由雇主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保险公司批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从2012年就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年底离开被告公司,后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至被告处工作”,经被告确认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且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综上,本院确认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余风风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与被告常州市喜子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喜子餐饮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尚文操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四日书 记 员  章 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