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孙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孙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5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佩,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另案对本案诉争合同效力仅仅在“本院认为……”中作出说明,并未出现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法律效力。孙佩辩称,不同意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另案对上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所诉合同效力已经确认并据此判决,且上诉人对另案也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孙志华诉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开庭均在前,且上诉人所说的协议属于劳动赔偿范围,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起诉孙佩属于主体不适格,孙佩是作为孙志华的妻子代签协议,本案不应受理。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孙佩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起诉孙佩之前,孙佩之夫孙志华已于2016年6月20日,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起诉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在该案中明确其抗辩理由之一为:确认本案诉请的2002年11月20日与孙佩订立的《协议书》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就上述案件作出(2016)津0104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对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的本案诉请,即其在上一案中的抗辩已有认定,此判决书现虽未生效,但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本案的诉请实质上是否定上一案对《协议书》、《承诺书》的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提起的确认之诉隐含于另案给付之诉之中,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已经包含在前诉的审理之中,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乐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