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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武传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武传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047号原告:丁建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传苍,居民。原告丁建国与被告武传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传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且有亲戚关系。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过了几天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1万元,尚欠2.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武传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丁建国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武传苍,2008年9月15日”。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武传苍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武传苍归还尚欠借款2.5万元,被告武传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武传苍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向其借款5000元,但借条载明的“另加伍仟元整”系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自行后添加的,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此知晓或者确认,故对被告并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万元,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仅归还原告款1万元,对尚欠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传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传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建国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丁建国负担63元,由被告武传苍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洲书 记 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