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赞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赞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赞锦,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赞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0904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赞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赞锦自2015年3月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蔡某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粤海坡头村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期间2次出售毒品“麻果”给陈某吸食,每次收取陈某人民币50元。2015年9月25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该吸毒窝点进行查处,抓获正在吸毒的许赞锦、蔡某、陈某,当场在许赞锦居住房间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麻果”的红色片状物1包、红色粉末1瓶及吸毒工具1套。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红色片状物1包净重36.81克,红色粉末1瓶净重7.14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赞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赞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许赞锦的辩解,经查,入所健康检查表、讯问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有罪供述的情形;被告人许赞锦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作了稳定的有罪供述,与证人陈某、蔡某的���言互相印证,并有当场缴获的毒品、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证实,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许赞锦的辩解,据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赞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赞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43.95克及吸毒工具1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许赞锦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在2015年9月25日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颗粒状“麻果”净重36.81克和��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状“麻果”净重7.14克有异议。2、上诉人口供中供述在去年年底的时候卖过一个月的毒品不是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判决贩卖毒品罪与客观实际不符,应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其次,上诉人在本案证据中有关收取陈某两次50元的供述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的证据。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缺少主观方面的证据和客观方面的证据,上诉人涉嫌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法院对案件情节未经核实,便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而且对上诉人量以重刑,实在是过于草率。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当中存在矛盾与疑点未予排��,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辩护人许幸提出辩护意见与上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赞锦自2015年3月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蔡某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粤海坡头村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期间2次出售毒品“麻果”给陈某吸食,每次收取陈某人民币50元。2015年9月25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该吸毒窝点进行查处,抓获正在吸毒的许赞锦、蔡某、陈某,当场在许赞锦居住房间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麻果”的红色片状物1包、红色粉末1瓶及吸毒工具1套。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红色片状物1包净重36.81克,红色粉末1瓶净重7.14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许赞锦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在上诉人许赞锦家中抓获上诉人许赞锦,并当场查获疑似“麻果”的红色片状物1包及红色粉末1瓶。4.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实上诉人许赞锦无犯罪前科。5.入所健康检查表、诊断检查报告单,证实上诉人许赞锦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体表及健康状况正常。6.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签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许赞锦住所和人身进行搜查,并扣押到涉案疑似“麻果”的红色片状物1包、红色粉末1瓶及吸毒工具1套。(二)证人证言1.陈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25日晚22时许,我在许赞锦家中与许赞锦、蔡某一起吸毒时被查获,同时看到许赞锦处被查获毒品“麻古”,红色颗粒状,重约三四十克。许赞锦没有贩卖毒品给我。我与许赞锦是同村人,关系比较好,我吸食的毒品是许赞锦提供的,去许赞锦家吸了十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后面几次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去他房间里吸的。有两次给了他50元钱,他就让我跟他一起吸。最近这次刚好被抓获了。2.蔡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25日晚22时许,我在许赞锦家中与许赞锦、蔡某一起吸毒时被查获,同时查获我持有的毒品17.1克,在许赞锦处查获红色颗粒状的“麻古”,大概有50克。不知道许赞锦毒品来源,许赞锦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我。第一次去许赞锦家吸毒是2015年9月11日零时许在其房间里。(三)上诉人许赞锦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9月25日20时许,一个自称叫“阿狗”的人来到我家,是我朋友介绍过来的,说要我帮他卖毒品。上到我房间后,“阿狗”就把一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装有颗粒状“麻果”及一瓶粉末状“麻果”拿出来,不断只求我帮他卖掉,并答应我如果卖掉那包颗粒状的“麻果”,就赠送那瓶粉末状的“麻果”给我,然后“阿狗”就离开了。我在去年年底的时候有卖过一个月毒品冰毒,后来因为供货的沙院人“阿熙”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也就没有再卖了。与我一同吸毒被查获的还有陈某、蔡某,这个月陈某在我家吸食了4次毒品,平时有六七个人在我家中吸食过毒品。陈某的毒品一般都是自己带过来,然后和我一起吸食,有2次陈某没有带毒品到我家吸食的时候,是我提供毒品给他吸食的,��2次他给了我50元钱。(四)辨认笔录1.陈某辨认笔录,辨认出上诉人许赞锦、蔡某是2015年9月25日晚一起吸毒的人;2.蔡某辨认笔录,辨认出上诉人许赞锦是2015年9月25日晚一起吸毒的人;3.许赞锦辨认笔录,辨认出陈某、蔡某是2015年9月25日晚一起吸毒的人;(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粤海坡头村169号的位置及概貌。(六)鉴定意见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5)560号鉴定文书,主要内容:送检的1号和2号检材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6.81克和7.14克,共43.95克。(七)审讯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上诉人许赞锦时无刑讯逼供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贩卖毒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经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贩卖过毒品,其供认提供毒品给陈某、蔡某吸食并收取费用的事实,证人陈某、蔡某证言证实在上诉人家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赞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原判认定上诉人许赞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赞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徐忠圣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