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字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字1434号原告:吴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晏,总经理。原告吴晓东诉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因新津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而转入的保证金,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因本院不在被告住所地也不在合同履行地,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XX路XX号,因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