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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乔俊停、乔中鸣等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停,乔中鸣,乔俊彩,乔中均,乔仲奇,乔中革,乔丽丽,乔玲玲,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乔俊停,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尹瑞霞长女。原告:乔中鸣,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尹瑞霞长子。原告:乔俊彩,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在焦作市解放区,系尹瑞霞次女。原告:乔中均,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尹瑞霞次子。原告:乔仲奇,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尹瑞霞三子。原告:乔中革,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尹瑞霞四子。原告:乔丽丽,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尹瑞霞三女。原告:乔玲玲,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尹瑞霞四女。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昌、蒋红丽,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解放区民主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福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平、孔伟名,该单位法制室工作人员。原告乔俊停、乔中鸣、乔俊彩、乔中均、乔仲奇、乔中革、乔丽丽、乔玲玲与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停、乔俊彩、乔玲玲及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昌、蒋红丽,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平、孔伟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当面向原告及家属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968.15元(其中丧葬费18978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早7点42分,原告的母亲尹瑞霞××早市买菜时突觉心脏不适,于7点54分被送到被告急救室进行抢救,待病情稳定后转入住院部普通病房。原告母亲年事已高,被告本应××原告母亲病情稍微稳定时对其积极实施抢救工作,××被告却消极怠慢没有对原告母亲进行及时的治疗,导致原告母亲××上午9点10分病情再次发作并于当日上午10点30分离开人世。因原告一直对被告是否尽到妥善及时的救助义务存××疑问,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要求被告提供母亲的急诊病历,××被告××当天并未及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病历,而是××次日才将病历提供给原告。由于被告出具的病历资料中存××诸多疑问,原告就母亲的死亡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做出合理的解释以及提出妥善的处理方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母亲属高龄老人,××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按照该疾病的相关治疗原则给予心电监护、吸氧等综合治疗。××患者××短时间内病情加重,经积极抢救,医治无效死亡。患者属于自然死亡,并非被告救治不及时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母亲尹瑞霞的诊疗行为中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八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焦作市解放区焦南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八原告的诉讼主体;2.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4页,证明原告母亲尹瑞霞××被告处接受治疗及被告××治疗过程中消极怠慢救助,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母亲去世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母亲去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乔玲玲的陈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的去世存××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的去世存××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证人证言充分证明被告对患者的治疗是积极的。患者到急诊科后,经过被告的医生和护士诊疗,特别是护士询问患者是否认识身边的亲属时,患者明确指出与亲属的关系,说明患者当时病情相对稳定,不存××意识障碍,××区转移的要求。患者送入病房后,证人表示医护人员对患者多次测量血压、吸氧、输液,说明医护人员对患者的治疗是及时的。患者发生病情变化时,医护人员及时到病房抢救,说明救治过程是严谨的,不存××被告对患者消极怠慢治疗的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被告处的住院病历一套19页,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尹瑞霞治疗积极,诊治方式正确,不存××医疗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的完整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病历只是患者××住院部的治疗情况,没有患者××门诊急诊的病历记录,被告应当提交完整的门诊急诊病历。被告提交的病历与原告提交的病历相比,缺少2014年3月30日8点22分的心电图病历。被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其向原告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病历中并没有该书面材料。××原告要求复制病历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病历。2014年3月30日8点22分的心电图显示被告涂改了病历,该心电图显示患者性别为男,患者姓名有涂改现象,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反而证明被告篡改病历,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原告母亲尹瑞霞的诊疗行为是否存××过错、与尹瑞霞的死亡是否存××因果关系及其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翼医法鉴[2016]临医责字第341号法医临床医疗责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存××过错,与尹瑞霞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医院不承担或只承担轻微责任(如果以百分比表示,认为3%左右比较合适);2、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综合调处。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责任认定过低,是依照被告出具的病历所书写的内容进行鉴定的,而病历是××患者家属要求下补写的,病历记载患者××家疼痛两小时入院不符合实际,病历不能客观反映患者的病情。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该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表达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明显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护理和信息沟通方面存××一定的瑕疵,××与患者死亡没有任何关系,属于非原则性问题。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患者的诊疗属于无过错医疗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尹瑞霞××被告处治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方的陈述意见,本院仅作参考;证据4,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尹瑞霞××被告处治疗的病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翼医法鉴[2016]临医责字第341号法医临床医疗责任鉴定意见书,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材料也是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对方质证,且双方共同到鉴定机构参加了听证会,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对尹瑞霞的诊疗过程中所具有的过错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尹瑞霞系非农业户口居民,2014年3月30日早晨,原告的母亲尹瑞霞因心脏不适被送到被告处进行治疗,病情稳定后,尹瑞霞被送入病房继续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8时23分。转入病房后,尹瑞霞的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0日10时36分死亡,并于同日出院,××、急性下壁后壁右室心肌梗死、心律失常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心室颤动、心功能Ⅳ级(killip分级),其他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类风湿性关节炎、肺间质纤维化合并感染。××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尹瑞霞的诊疗行为是否存××过错、与尹瑞霞的死亡是否存××因果关系及其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翼医法鉴[2016]临医责字第341号法医临床医疗责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存××过错,与尹瑞霞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医院不承担或只承担轻微责任(如果以百分比表示,认为3%左右比较合适);2、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综合调处。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母亲尹瑞霞因心脏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翼医法鉴[2016]临医责字第341号法医临床医疗责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存××过错,与尹瑞霞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医院不承担或只承担轻微责任(如果以百分比表示,认为3%左右比较合适)。虽然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对被告的责任确定过轻,××原、被告双方共同到鉴定机构参加了听证会,已向鉴定机构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对尹瑞霞的诊疗过程中所具有的过错情况,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到被告处就诊,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瑞霞于1936年1月28日出生,为城镇居民,至其死亡的2014年3月30日已经年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五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尹瑞霞的死亡赔偿金为127880元,原告主张111990.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尹瑞霞已年近80岁,且因本身疾病引起死亡,××尹瑞霞的死亡,给身为子女的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8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0968.1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即4529.0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停、乔中鸣、乔俊彩、乔中均、乔仲奇、乔中革、乔丽丽、乔玲玲各项损失共计4529.04元;二、驳回原告乔俊停、乔中鸣、乔俊彩、乔中均、乔仲奇、乔中革、乔丽丽、乔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乔俊停、乔中鸣、乔俊彩、乔中均、乔仲奇、乔中革、乔丽丽、乔玲玲负担3000元,由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代理审判员  史 艳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