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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48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占军与邓玉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军,邓玉杰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2437号原告:孙占军,男,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杰,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军,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占军诉被告邓玉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汝民初字第668号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邓玉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2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字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被告邓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购种费45元;劣种子造成原告减产减收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2.5元;赔偿现场鉴定费、物价认证评估费、复印资料费、洗印照片费、录制光盘费1210元;误工费10天共300元;汝州到家来回跑10次,交通费计100元;郑州一次租车费150元;出差10日生活补助费500元;政策法律咨询费1000.00元;费用总计138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孙占军在邓玉杰处购买了番茄新品种“郑研越夏红”种子1袋,每袋种子质量为10克,单价45元/袋,种子总价为45元,在同一块地种植了“郑研越夏红”和“夏宝”品种。种子购回后,孙占军等人按照种子经销商邓玉杰的指导,认真阅读了种子包装袋的说明保管种子,于2013年5月13日开始播种育苗,于2013年6月13日开始大田定植、移栽,种植面积0.5亩。大田管理过程,孙占军严格按照种子说明书并结合自身多年种植同类作物的经验,认真管理,至收获的季节却发现该番茄新品种并非像其说明书宣称的那么多优势。我们发现“郑研越夏红”番茄种植中存在如下问题:坐果太晚、坐果率太低、××能力差、裂果很严重,不能形成商品。原告找到汝州市米庙镇种子农药化肥经营部番茄新品种“郑研越夏红”种子经销商邓玉杰,邓玉杰不予负责。后原告请求汝州市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对我所种植的“越夏红”进行质量判定和现场鉴定,请求确认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2013年10月25日,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出具《河南省汝州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郑研越夏红”种子判定意见》:“郑研越夏红”系劣种子和“郑研越夏红”品种在申请人种植区域不适应是造成此“郑研越夏红”番茄减产事故的根本原因。同日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出具《河南省汝州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现场鉴定书》确认:种植面积:孙占军0.5亩,正常产量应为10000公斤/亩,每亩减产番茄3474KG--4299KG,“郑研越夏红”结果裂果80%不具备商品属性。2014年3月20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豫(汝)价证评字(2014)第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出具评估结论:每亩损失价格21065.00元人民币,4亩总计损失84260.00元。被告邓玉杰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被告所售“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依法准许的农作物种子经销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来源正当、渠道合法,购自位于汝州市东花坛附近的李建庭经营的汝州市金阳光农资门市部,李建庭的种子来源于洛阳市洛龙区常素玲经营的龙丰种子站,该种子站的种子直接从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且该种子系郑州市蔬菜研究所精心选育、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生产的优质蔬菜良种。第二,原告2013年5月份确实购买了被告出售的“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但购买后是否种植、种植多少,被告确实不清楚。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是造成其所种植番茄出现裂果的原因,其要求被告对其所谓损失进行赔偿是完全错误的。2013年9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声称其种植的番茄出现裂果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出于对购买者的负责,被告立即和原告一道向李建庭反映了相关情况,李建庭和被告到其所种植的番茄园查看情况后,番茄确实有裂果现象,但根本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原告对李建庭的解释不满,为此李建庭又和原告一道到洛阳找到龙丰种子站的常素玲,常素玲处的工作人员听了情况反映后也对原告解释了西红柿裂果的原因,并将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家介绍给了原告,原告和郑研公司的专家联系后,该公司的专家也给原告作了解释,否认了西红柿裂果是种子原因造成的。为此原告又到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反映情况,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也曾通知过被告和李建庭,被告和李建庭也一块到种子管理站说明了情况。此后再也没有人为此找过被告和李建庭。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判定意见》、《现场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方一无所知,直到2014年5月份汝州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才知道这些东西的存在,直到2014年6月11日开庭时原告当庭出示后,被告才见到这些东西。这些严重影响被告利益的东西是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程序上完全违法,且实体严重错误,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本案的案由是种子质量纠纷,被告仅仅是种子的销售者,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是种子的生产者;同时汝州市种子管理站曾对该种子的质量做过判定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过田间现场鉴定,鉴定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如果鉴定因程序违法不被采纳,在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和汝州市种子管理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追加第三人后再行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孙占军在被告邓玉杰经营的种子门市购买了番茄新品种“郑研越夏红”种子1袋,每袋种子质量为10克,单价每袋45元,种子总价为45元,种植面积0.5亩。经过播种、育苗、大田定植、移栽之后,苗期一切正常。大田管理过程,原告发现“郑研越夏红”番茄种植中存在有坐果太晚、坐果率太低、××能力差、裂果很严重,不能形成商品等问题。2013年9月20日,原告请求汝州市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对原告所种植的“郑研越夏红”进行质量判定和现场鉴定,请求确认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2013年10月25日,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对原告申请作出《河南省汝州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现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郑研越夏红”番茄品种地域不适应问题是导致减产减收的主要原因。“郑研越夏红”番茄品种与夏宝高产田一般每亩10000公斤产量相比,一般每亩减产3474-4299公斤。估测“郑研越夏红”结果裂果80%左右,不具备商品属性。同日,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出具《河南省汝州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郑研越夏红”种子判定意见》:“郑研越夏红”系劣种子和“郑研越夏红”品种在申请人种植区域不适应是造成此“郑研越夏红”番茄减产事故的根本原因。2014年3月20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减产损失估价作出豫(汝)价证评字(2014)第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每亩损失价格21065.00元,0.5亩总计损失10532.5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邓玉杰及种子批发商李建庭就2013年10月25日汝州市种子管理站所作出的《河南省汝州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郑研越夏红”种子判定意见》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汝行初字第60号行政诉讼判决,认为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在法定举证期内未能举证其具有作出该判定意见的职权从而认定该判定意见无效。被告邓玉杰及种子批发商李建庭上诉至二审法院,2015年6月3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被告邓玉杰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依法批准的种子经销商。“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系被告间接从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来源正当,渠道合法。“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系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其在外包装袋中注明特征特性为:隆重推出的耐热硬肉越夏栽培专用新品种,无限生长类型,植株生长势强,××抗逆性强,果肉硬,不易裂果,耐贮运。种子质量注明为:纯度≥95.0%,净度≥98.0%,发芽率≥85.0%,水分≤7.0%,净含量10g,产地:郑州,生产日期2013年2月,作物种类:番茄;种子类别:一代杂交;品种名称:郑研越夏红,执行标准为GB16715.3-1999。诉讼中,2016年9月6日被告邓玉杰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和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另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书,申请通知汝州市种子管理站组织实施农作物田间现场鉴定的鉴定人潘某、陈某、尹某出庭作证。对此,原告不同意追加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和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作为第三人,其表示仅向作为种子销售者的被告邓玉杰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追加当事人。另鉴定人在案件的第一次审理中已经出庭作证,对该请求未准许。本院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孙占军从被告邓玉杰的种子经营门市购得“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并实际种植0.5亩。关于种子质量问题,2011年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GB16715.3—2010,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该标准替代了GB16715.3-1999。孙占军购买的案涉种子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应当适用GB16715.3—2010,该标准规定种子纯度≥96.0%,被告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该标准,执行国家标准错误。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现场鉴定书等证据综合来看,原告确实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本案所涉田间现场的番茄植株及果实已不存在,无法对番茄减产的事故原因、损失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种植番茄每亩损失为20000元。被告邓玉杰作为产品销售者经营的番茄种子质量纯度指标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对原告遭受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培育专家亦到庭说明,番茄在夏季反季节栽培易出现裂果现象并丧失商品属性,且番茄的产量及质量受品种特性、天气、日常培育及管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购种款45元、可得利益损失10000元,被告邓玉杰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602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玉杰应当赔偿原告孙占军各项损失共计6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等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占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7元。二、驳回原告孙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孙占军承担95元,被告邓玉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兰晓鹏代理审判员  孙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平晓萌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