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薛梅与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薛梅,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444号原告:蒋薛梅,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敏,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燕,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薛梅与被告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被告颜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颜敏偿还蒋薛梅借款本金466725元;2.颜敏支付蒋薛梅以借款本金46672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开始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颜敏承担。事实和理由:蒋薛梅与颜敏从2014年7月开始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16年3月,蒋薛梅一共借给颜敏466725元。期间颜敏不定期支付了部分利息给蒋薛梅。后蒋薛梅要求颜敏还本付息未果。故蒋薛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颜敏辩称,蒋薛梅、颜敏之间根本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颜敏没有还款义务。即使蒋薛梅否认合伙事实,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蒋薛梅无权要求利息,且颜敏已经支付给蒋薛梅的,应当冲抵。原告蒋薛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0日,蒋薛梅共计借款466725元给颜敏。被告颜敏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拟证明案外人田闵华与颜敏、蒋薛梅、案外人周邦琴、案外人张东约定合伙施工涪陵变电站改建项目及蒋薛梅、颜敏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2.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彭光辉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案外人彭光辉收到颜敏代蒋薛梅、案外人周邦琴补的项目入伙金68000元;3.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拟证明案外人田闵华与颜敏、蒋薛梅、案外人周邦琴、本案证人王真约定合伙施工长寿柯家坪更换老化线路项目及蒋薛梅、颜敏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4.2015年9月27日,案外人彭光辉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案外人彭光辉收到颜敏代蒋薛梅、案外人周邦琴、本案证人王真缴纳的项目入伙金64250元;5.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拟证明案外人田闵华与颜敏、蒋薛梅、案外人周邦琴、本案证人王真、案外人曾莹约定合伙施工垫江汪家湾整体基改项目及蒋薛梅、颜敏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6.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彭光辉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案外人彭光辉收到颜敏代蒋薛梅、案外人周邦琴、本案证人王真缴纳的项目入伙金87000元;7.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拟证明案外人田闵华与颜敏、蒋薛梅、案外人周邦琴、案外人胡尚芳、案外人许松约定合伙施工桂花园路体育路低压改建项目及蒋薛梅、颜敏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8.中国工商银行综合户历史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银行对账单摘要标注有“工程款”等字样,拟证明蒋薛梅、颜敏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蒋薛梅打给颜敏的款项是委托颜敏代为缴纳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蒋薛梅无权要求颜敏还款。颜敏打给蒋薛梅的款项并非利息,而是合伙项目的分红。审理中,颜敏申请证人王真出庭作证。2016年9月27日,证人王真到庭陈述:“2015年9月,我去做这个项目的时候,颜敏说要签一个协议,我问颜敏是不是必须本人去,颜敏说是的,我当时忙,问颜敏可不可以代签,颜敏说最好自己来。”这与颜敏称可以代他人签字的陈述相左。同时,证人王真对协议签订的地点、如何分红等亦不清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500元;2014年12月17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转账4000元;2014年12月19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转账两笔共8000元;2015年1月14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转账995元;2015年3月21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转账2000元;2015年3月28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45000元;2015年4月1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转账5000元;2015年4月3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15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4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转账3000元;2015年6月7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50500元;2015年6月9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两笔,共计52000元;2015年6月18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金额64600元;2015年6月18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45300元;2015年6月23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24000元;2015年7月14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14650元;2015年7月29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转账12480元;2015年7月29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转账5000元;2015年8月12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4200元;2015年8月19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38500元;2015年8月24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14000元;2015年8月29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转账8500元;2015年8月29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转账1500元;2015年8月29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颜敏转账18000元;2015年9月20日,蒋薛梅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颜敏1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蒋薛梅向颜敏转账共计452725元。2014年5月7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4300;2014年5月8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4000元,2014年6月7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60元;2014年6月12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5000元;2014年9月21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620元;2014年10月30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800元;2014年11月27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210元;2014年12月27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380元;2015年1月15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1000元;2015年1月28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370元;2015年2月17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9000元;2015年3月11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320元;2015年3月30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430元;2015年4月1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150元;2015年4月10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00元;2015年4月13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500元;2015年4月30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370元;2015年5月2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420元;2015年5月13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7460元;2015年5月25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00元;2015年6月16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58000元;2015年6月20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5860元;2015年7月15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4860元;2015年7月21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4000元;2015年7月27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3740元;2015年8月12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18300元;2015年8月21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18250元;2015年8月26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8300元;2015年9月2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170元;2015年9月12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200元;2015年10月23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8000元;2015年10月30日,颜敏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6430元;2015年11月14日,颜敏通过其人个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3000元;2015年11月26日,颜敏通过其人个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3810元;2015年12月25日,颜敏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3720元;2016年2月2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3000元;2016年2月3日,颜敏通过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蒋薛梅转账44000元;2016年3月8日,颜敏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蒋薛梅转账1502元。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8日,颜敏共计向蒋薛梅转账313352元。对上述双方互相转账的金额,蒋薛梅、颜敏均无异议。另查明,颜敏提交的四份合伙合作协议中,周邦琴、蒋薛梅、张东、曾莹、胡尚芳、许松的签字均系颜敏代签。2015年3月28日的合伙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田闵华,乙方为颜敏、周邦琴、蒋薛梅、张东。合伙施工项目为涪陵变电站改建,合伙期限为自2015年4月5日起至甲方合伙合作人与电力局此施工项目合同结束钱到财务账上止,项目总工程预算265万。甲方合伙合作人185500万元,乙方合伙合作人795000万元。”在总工程预算条款后面手写:“甲方(壹佰捌拾伍万伍仟无整)、乙方(柒拾玖万伍仟元整,颜敏投入叁拾玖万元整,蒋薛梅贰拾万元整、周邦琴拾万元整、张东拾万零伍仟元整)。”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彭光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由乙方合伙合作人颜敏代乙方合伙合作人蒋薛梅、周邦琴补的项目入伙资金现金68000元整,陆万捌仟元整。收款人,彭光辉,2015年3月28日。”2015年9月27日的合伙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田闵华,乙方为颜敏、周邦琴、案外蒋薛梅、王真。合伙施工项目为长寿柯家坪更换老化线路。合伙期限为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甲方合伙合作人与电力局此施工项目合同结束钱到财务账上止。总工程预算62万,甲方合伙合作人:434000万元,乙方合伙合作人186000万元。”在在总工程预算条款后面手写:“甲方(肆拾叁万肆仟元整)、乙方(壹拾捌万陆仟元整,王真投入贰万元整、蒋薛梅投入肆万伍仟元整、周邦琴肆万伍仟元整、颜敏柒万陆仟元整)。”2015年9月27日,案外人彭光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由乙方合伙合作人颜敏代乙方合伙合作人王真、蒋薛梅、周邦琴项目入伙资金,现金64250元整,陆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收款人,彭光辉,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9日的合伙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田闵华,乙方为颜敏、蒋薛梅、周邦琴、曾莹、王真。合伙施工项目为垫江汪家湾整体基改(低压)。合伙期限为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甲方合伙合作人与电力局此施工项目合同结束钱到财务账上止。总工程预算73.6万。甲方合伙合作人515200万元,乙方合伙合作人220800万元。在总工程预算条款后面手写:“甲方(伍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乙方(贰拾贰万零捌佰元整,王真投入贰万元整、蒋薛梅肆万壹仟元整、周邦琴肆万壹仟元整,颜敏叁万陆仟元整、曾莹捌万贰仟捌佰元整)。”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彭光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由乙方合伙合作人颜敏代乙方合伙合作人王真、蒋薛梅、周邦琴补的项目入伙资金,现金87000元整,捌万柒仟元整。收款人,彭光辉,2015年10月29日。”2015年8月27日的合伙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田闵华,乙方为颜敏、蒋薛梅、周邦琴、胡尚芳、许松。合伙施工项目为桂花园路-体育路低压改建、变电器迁移。合伙期限为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甲方合伙合作人与电力局此施工项目合同结束钱到财务账上止。总工程预算154.65万。甲方合伙合作人:1082550元,乙方合伙合作人463950元。在在总工程预算条款后面手写:“甲方(壹佰零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乙方(肆拾陆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蒋35000、周35000)。”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综合户历史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蒋薛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认为其对与颜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颜敏抗辩转账系合伙投资款,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颜敏提交的四份合伙合作协议,乙方当事人中,除本案证人王真外,其他人的签名均系颜敏代签,蒋薛梅对颜敏代为签名并不认可,颜敏称代蒋薛梅签名系得到蒋薛梅的授权,但未举示证据加以佐证。此外,颜敏提交的四份合伙合作协议的落款时间与蒋薛梅、颜敏之间互相转账的时间并不吻合,合伙合作协议所涉蒋薛梅投资金额与蒋薛梅转账给颜敏的金额亦无法对应,本院对四份合伙合作协议,不予采信。对于颜敏提交的三张收条,均系案外人彭光辉所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外,收条记载的金额与合伙合作协议所涉金额不符,收条记载的乙方合伙合作人与合伙合作协议中载明的乙方合伙合作人亦不一致,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银行对账单摘要中的“工程款”字样。本院认为,在转款时,转款人如何标注,系单方行为,而非双方合意。摘要标注的款项用途与所转款项实际的真实用途,是否完全吻合,无法核实。由于颜敏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蒋薛梅支付给颜敏的452725元系合伙投资款,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蒋薛梅与颜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现蒋薛梅已向颜敏提供了借款,则颜敏理应向蒋薛梅归还借款。对于是否存在口头利息约定问题。庭审中,蒋薛梅本人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陈述系当事人的自认,故蒋薛梅主张颜敏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蒋薛梅有权随时催告颜敏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为催收之日,本院酌定此后20日为合理期限,颜敏应当在2016年5月11日前归还借款。但其未归还,故应从2016年5月12日起向蒋薛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蒋薛梅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现已查明,现颜敏已转账支付给蒋薛梅313352元,蒋薛梅对此金额亦予以认可,但该金额中2014年5月7日转的4300、2014年5月8日转的4000元、2014年6月7日转的60元、2014年6月12日转的5000元,共计13360元,均发生2014年7月10日蒋薛梅转账给颜敏之前,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应该是借款发生在前,还款发生在后,故该13360元不宜认定为还款,颜敏尚欠蒋薛梅借款本金应为152733即〔452725-(313352-13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薛梅借款本金152733元,并支付本金15273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到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颜敏负担1400元,由原告蒋薛梅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芮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