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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国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国鹏,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为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1时42分,被告人姚国鹏酒后驾驶闽B×××××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与南园西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姚国鹏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5.7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国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凭证,户籍证明,吹气报告,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表,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以及被告人姚国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国鹏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姚国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国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