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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第三人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茹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630号原告高某,男,1951年12月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何家营村甲字*号。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南里王村**号,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3月28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南里王村夏殿沟***号,农民。被告张某,男,1987年12月16日生,住址职业同上,(张某某之子)。被告张某,男,1989年10月4日生,住址职业同上,(张某某之子)。第三人茹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第三人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第三人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2年4月开始他和张某某(已病逝)及李某某合伙经营推土机,购买推土机时他出资7万元,张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7万元,利润也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起初双方还能正常经营,2003年6月李某某代表其与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项目部签订了推土机租赁合同,约定每个月租金14000元,直至2003年9月30日完工,期间其儿子一直在工地经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拒绝给其分文,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故诉请四被告给付其应分的经营收入2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告在2003年12月6日与张某某已经就有关清算退股之事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并不拖欠原告的经营收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茹某某述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属实,但他只是担保协议的履行,该协议张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他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开始高某和张某某(已病逝)各出资7万元,共同经营推土机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起初两人还能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正常经营并分配利润。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该推土机被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项目部租用,每个月租金14000元。期间高某之子在工地经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就该费用的分配原、被告发生分歧。2003年12月6日,高某(协议书误写为高雄)与张某某就有关清算退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张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前向高雄支付人民币40000元;2、高雄收款后,不再拥有推土机产权,推土机产权归张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并结清手续后,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对方工作,否则将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对方损失。双方签字高某、张某某。担保人茹建材。”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即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高某支付了推土机退股款人民币40000元。后高某以该40000元仅是推土机的折价款,就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项目部租用期间的租金未给其分配为由多次找张某某索要无果。张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因病去世后高某在2015年将张某某的继承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于本院,审理后高某以证据不充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3月19日,高某复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张某某有过合伙经营的事实及2003年12月6日双方协议散伙;2、推土机租赁合同及司机赖勋银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作为其代表将推土机出租给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项目部的事实;3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项目部费用支出的票据,证明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支出情况;4、赖某某、代某、李某、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明,证明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项目部的工程到2013年9月底结束,也证明该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时确认散伙时只就推土机的价款作了处理,并未涉及营业款的分配问题。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退股协议及收条,证明高某与张某某就合伙期间的手续已经清算完毕,按照协议约定已经给高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就高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提出该散伙协议足以说明双方手续已经结清,再无纠纷;对高某提交的其余证据以散伙协议就有关清算退股处理完毕为由不予认可。高某对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茹某某以该案与其没有关系为由对以上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本院又传唤了李某某,李某某否认和高某有过合伙经营及作为代表与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以其不知情为由亦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高某与张某某就有关清算退股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某和张某某在协议中就有关清算退股事宜已经做了明确详细的约定,且张某某已经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高某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高某现以40000元仅系推土机折价款,合伙期间其应分得的推土机营业收入26000元被告占为己有且在协议中未作处理为由坚持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高某提出李某某作为其代表和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并领取租赁费一节,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某请求李某某及茹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茹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养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