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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刘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景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6号院2号楼8层913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明,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能中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能中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51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景明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刘景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如下错误:一、案由变更及案由确认错误。本案刘景明最初按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并缴纳诉讼费10元。在一审整个过程中,刘景明都未主动申请变更案由,世能中晶公司在2016年3月9日提交了案由异议答辩,认为案件以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案由不对,而刘景明在收到世能中晶公司案由异议、法院明确询问是否变更案由后仍未主动变更案由。在2016年3月31日庭审中,世能中晶公司书面答辩提出本案应当是债权纠纷,不是劳动报酬纠纷。但法院在刘景明未提出变更案由的前提下,直接变更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缴纳诉讼费10元。但法院最终按债权纠纷财产标的77万元收取了诉讼费11500元。因此,一审对案由变更及案由确定存在如下错误:1.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代替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有越俎代庖之嫌,有违法院角色的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2.本案实际审理的不是劳动报酬纠纷,而是债权纠纷。刘景明诉讼请求为:偿还债务77万元,起诉中陈述也是拖欠债务77万元,世能中晶公司不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也是民法与合同法。刘景明起诉依据的唯一证据备忘录所记载的也是欠款,可见刘景明是认为其与世能中晶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基于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而债务纠纷法院必须审查债发生的依据、债的数额计算依据、债的有效性和诉讼时效等,但本案一审都未审查;3.刘景明起诉的唯一证据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陈述: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作出。而用人单位举证的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明确陈述:乙方(刘景明)为甲方(世能中晶公司)提供湿式氧化镁法脱硫工艺的主要工艺参数,同时甲方提取甲方承揽的含有湿式氧化镁法脱硫工艺的脱硫工程的合同总额的0.7%作为奖励给乙方,在该脱硫工程合同生效后三个月支付给乙方。可见,刘景明起诉依据的备忘录并不是简单的确认拖欠劳动报酬,而是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对具体工程合同,查清刘景明是否提供了劳动内容(提供数据)、该合同是否可以计算刘景明可以获得奖金的债的关系,并且债是否在有效、是否在诉讼时效内,都必须审查。本案一审均未审查上述必须审查内容。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主动变更案由不符合法定程序,对案由定性自相矛盾,对实际认定的债务纠纷没有实质审查,均属于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二、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上的错误。一审判决阐述了刘景明起诉唯一证据备忘录中,该备忘录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作出。但在法院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中,根本没有阐述劳动合同明确的约定:乙方(刘景明)为甲方(世能中晶公司)提供湿式氧化镁法脱硫工艺的主要工艺参数,同时甲方提取甲方承揽的含有湿式氧化镁法脱硫工艺的脱硫工程的合同总额的0.7%作为奖励给乙方,在该脱硫工程合同生效的三个月支付给乙方。这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证据严重缺失。劳动合同上的明确约定,是指刘景明必须提供劳动工作(提供湿式氧化镁法脱硫工艺的主要工艺参数),才能获得劳动报酬(脱硫工程的合同总额的0.7%)。因此一审法院未审查刘景明是否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是否有刘景明参与的工程合同,是否按工程合同工程款提取基于刘景明的报酬,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而对世能中晶公司已举证刘景明依劳动合同可获得的提成奖金没有发生依据,用人单位不拖欠包括提成奖金在内的劳动报酬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审查、阐述。1.世能中晶公司已举证全部的项目合同,即项目合同技术协议委托第三方(不是刘景明)提供技术参数的《设计分包合同》。证明:在刘景明参与的世能中晶工程项目中,没有刘景明提供湿式氧化镁法脱硫工艺的主要工艺参数的任何证据,反而是世能中晶委托第三方进行技术分包,由第三方提供了工艺参数。因此刘景明按劳动合同约定,没有产生提成奖金的依据;2.世能中晶公司已举证在刘景明离职签署的离职交接表上,人力资源确认没有拖欠工资(包括奖金)和其他欠款的情形,如刘景明对存在奖金(提成)未发放有异议,不会实际签署。但一审法院未对人力资源和刘景明已确认不拖欠工资(包括奖金)的事实进行审查;3.世能中晶公司已举证在OA系统中,刘景明申请自己和团队的奖金,都必须经过申请、审核、审批整个过程,而且在刘景明参与的工程项目中,刘景明已领取了奖金。一审法院根本未对世能中晶公司举证的OA系统发放刘景明奖金的流程、数额审查;4.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刘景明提成奖金在该脱硫工程合同生效后三个月支付给”,即提成奖金在工程合同生效(工程合同生效时间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后3个月内支付,自3个月起1年内,刘景明可依据劳动仲裁1年的诉讼时效提出诉讼。但纵观所提供的2份工程合同,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因此未审查。三、本案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但实际设计劳动者(刘景明)是否提供劳动工作,是否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取得奖金(应从最终奖金中扣除),是否应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奖金的计算、审核、审批,刘景明是否应当按已签署的员工手册中公司核定、发放提成奖金的流程主张奖金,都存在争议,都必须仔细审查、刘景明身为世能中晶监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世能中晶公司已举证),法院更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对于存有疑点单独的备忘录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认为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刘景明辩称,一、一审法院案由变更及确认程序合法,世能中晶公司称一审法院案由变更及案由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9日的庭审中释明变更案由,刘景明当庭同意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即案由变更并非法院依职权主动变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备忘录》为世能中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童×确认后签署,世能中晶公司对《备忘录》及童×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时世能中晶公司提交的十份证据也经过质证,刘景明认为与《备忘录》确认的事实和金额无关,世能中晶公司所谓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依据。三、本案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刘景明依法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四、世能中晶公司提起上诉的目的是拖延诉讼,逃避法律责任。刘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世能中晶公司支付刘景明劳动奖金77万元,并按照1%/日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景明和世能中晶公司之间签订有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22日,刘景明向世能中晶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奖金。就此,刘景明提供了《备忘录》,内容载明2014年9月22日,刘景明(身份证号:×××)向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童×(以下简称童总)提出离职。离职理由为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奖金。按劳动合同约定核算,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人民币77万元项目提成奖励没有发放。经协商,童总答应刘景明在2014年12月30日前,把所欠款项付清。如果不能按时付清,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赔偿欠款总额的1%/天作为滞纳金,直至欠款项付清为止。以上备忘录是根据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刘景明的劳动合同做出的。空口无凭,以此为据!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童×,2014年9月22日。世能中晶公司对上述备忘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一审庭审中,世能中晶公司提供了离职交接审批单,交接情况项下,财务部一栏欠款情况处显示无,报销情况显示无,工资结算处显示:2014年9月份工资;世能中晶公司称该表显示无欠款即离职已经结清手续,无欠资情况,刘景明对此表示否认,称此处的无欠款指的是刘景明不欠世能中晶公司任何钱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案中,刘景明提供的备忘录有世能中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内容清晰地载明世能中晶公司尚欠刘景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项目提成奖77万元并有滞纳金的相关约定,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故该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同时,考虑世能中晶公司提供的离职交接单所载明的项目内容均指向刘景明个人,故该院采信刘景明关于其个人不欠世能中晶公司钱款的解释,而世能中晶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备忘录载明的内容,故刘景明要求世能中晶公司支付尚欠奖金以及滞纳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世能中晶公司关于滞纳金标准过高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将予以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景明奖金七十七万元;二、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景明滞纳金十万元;三、驳回刘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乙方(刘景明)为甲方(世能中晶公司)提供湿式氧化镁法脱硫工艺的主要工艺参数,同时甲方提取甲方承揽的含有湿式氧化镁法脱硫工艺的脱硫工程的合同总额的0.7%作为奖励给乙方,在该脱硫工程合同生效后三个月支付给乙方。世能中晶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刘景明劳动合同、《总承包合同》、《员工手册》、《设计分包合同》、工资奖金领取表等,欲证明刘景明不能按照劳动合同享受提成奖77万元。本院审理中,世能中晶公司认可刘景明所负责的部门提供了其所承揽项目的主要工艺参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刘景明提供的备忘录有世能中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内容清晰地载明世能中晶公司尚欠刘景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项目提成奖77万元并有滞纳金的相关约定,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刘景明为世能中晶公司提供湿式氧化镁法脱硫工艺的主要工艺参数,世能中晶公司按照承揽合同总额的0.7%作为奖励给刘景明,即刘景明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能够享受提成奖。世能中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的《备忘录》对尚欠刘景明的提成奖予以了确认,现世能中晶公司否认《备忘录》所载内容,认为刘景明不应享受提成奖,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故本院对世能中晶公司关于刘景明不享受77万元提成奖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案由问题。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刘景明释明是否变更案由,刘景明当庭同意将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一审法院按照变更后的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世能中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15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龚勇超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巧书记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