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3565号原告:唐某某,女,彝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熙,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彝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