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程旺水与王宏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旺水,王宏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530号原告:程旺水,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王宏义,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程旺水诉被告王宏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旺水与被告王宏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旺水诉称:被告王宏义投资经营的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我家农田0.8亩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农田不能耕种,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王宏义在庭审中辩称:我在姜东村承包的25.5亩农田的租金都给了,包括原告家的农田,且原告家只有0.4亩,这块田已由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平整,如果这块田不能耕种,我承担责任;姜东村若认可这块田是原告家的,我也承担责任。原告程旺水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宏义写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原告的0.8亩田,租金是每年500元。证据三、姜东村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0.8亩土地租给了被告王宏义。被告王宏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签字是我签的,对证据三要求复印一份。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实一致,予以确认。证据二是被告王宏义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给原告程旺水、借租原告旱地八分办轮窑厂使用、年租金500元的借据,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未付,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5年和2016年两年租金1000元,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明确向原告提出不再租赁原告旱地,本院认定原、被告租赁关系已解除,并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被告于2011年租赁原告0.8亩农田至2014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原告所在姜东村民组署名为沈继龙、郭成贵等七人的证明,内容为由姜东村民组分得给原告的八分旱地租给被告,但该证明缺乏真实性,沈继龙、郭成贵等七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因投资新型建材公司,其中承租姜东村25.5亩农田,并一次性支付租金,原告已经收到相应的租金。被告于2011年承租原告0.8亩农田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后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建材厂周边的部分农田予以平整。本院到现场勘察了解,无法确认原告所称其0.8亩农田的现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程旺水主张要求被告王宏义恢复其租赁的0.8亩农田,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底已经终止,被告不再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该宗土地的现状是否被破坏或者平整,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明,本院到现场也无法查实,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旺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旺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一凡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