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陕西金福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金福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902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在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唐纹,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先玉,该局稽查支队支队长。被执行人陕西金福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法定代表人庞明。申请执行人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陕西金福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安)食药监食罚﹝2016﹞C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具体执行内容是罚款195153.48元。本院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安)食药监食罚﹝2016﹞C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5年5月,申请执行人接举报人有关被执行人生产经营中存在一系列违法问题的举报,申请执行人初步审查后予以立案调查。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下列行为:1.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大豆油。具体情况是2015年4月27日生产的15L“希为贵”大豆油掺有棉籽油,经检验其脂肪酸组成多项不符合标准,该批油共440桶,除2桶被抽检外,其余在2015年6月24日前全部售出,接不合格报告后主动召回279桶。该批货值共计41360元,实际售出货值15134元,违法所得12561.22元(售出货值扣除增值税所得);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15L/桶金福海大豆油掺有棉籽油,抽检其脂肪酸多项不符合标准。该批共生产288桶,除申请执行人购买3桶外,其余未售出,货值计27072元,实际售出金额282元,违法所得234.06元(售出货值扣除增值税所得)。两批违法货值共计68432元,违法所得12795.28元。2.生产经营某某酸败、掺假掺杂菜籽油。具体情况为2015年4月29日生产、用周转桶包装的规格为21.63L的菜籽油,经检验其过氧化值超标、脂肪酸组成不符合标准。且调查中查明该批油中也掺有棉籽油。该批油共44桶,截止2015年6月24日已全部售出,接不合格报告后主动召回37桶,实际售出7桶,违法货值8800元,实际售出金额1540元,违法所得1278.20元(售出货值扣除增值税所得)。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在经过调查取证后,以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某某酸败食品的行为违反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听证告知书,将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相关内容进行告知,同时依法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书和听证申请书。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同日,被执行人申请撤回听证申请。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经过集体案件合议后,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作出(安)食药监食罚﹝2016﹞C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对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希为贵大豆油15L”279桶、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金福海大豆油15L”285桶标签更换为大豆调和油,生产日期与原始生产日期保持一致。并给予被执行人以下处罚:1.对于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大豆油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795.28元并处以违法货值68432元2.5倍罚款17108元。2.对于生产经营某某酸败、掺假掺杂的菜籽油的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周转桶装菜籽油21.63L”37桶,没收违法所得1278.20元,处以10000元罚款。以上合计:没收违法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周转桶装菜籽油21.63L”37桶,罚没款共计195153.48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送达。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在经过催告程序后,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查中还查明,申请执行人提起本院执行前,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周转桶装菜籽油21.63L”37桶的处罚已履行。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执行具体内容是罚款195153.4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照片。2.资质证明复印件。3.销售记录、移库记录、进货台账、采购食用油发票、库存等相关票据复印件。4.调查张奇、唐正斌、XXX、蔺剑平、张静雅的调查笔录。5.抽样单及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送达及不合格报告处理通知书。6.整改方案及情况说明、企业召回通知及召回记录复印件。7.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书、听证申请、撤回听证申请。8.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证。9.《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被执行人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5日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大豆油的行为和2015年4月29日生产经营某某酸败、掺假掺杂的菜籽油的行为,已有相关调查笔录和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查处,并依照行为发生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表现。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虽存在违法所得金额合计错误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案件定性和法律事实的构成,且处罚决定主文合计数额正确,未影响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处罚决定作出前,申请执行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相应的告知等程序。综上,申请执行人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安)食药监食罚﹝2016﹞C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95153.48元准予执行。审判长 王建红审判员 陈 钰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青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