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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际益与章横、俞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际益,章横……,俞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229号原告:徐际益。被告:章横……被告:俞巧霞。原告徐际益为与被告章横、俞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际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晨、被告章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际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横因资金紧张曾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9月初,被告章横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1月9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9月9日前归还10万元;如未按时履行,则被告章横应自2014年9月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横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章横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请与实际不符。我之前生意做得很好,是徐际益通过他弟弟打听到我生意做得不错想放点钱在我这里,后来因为我生意上出了事情没有钱归还。后来徐际益来我家三天三夜不吃不喝,他提出要求要我出具本案第二张借条,第二张借条是原告怎么说我怎么写的,我是属于被迫所写。后来我说把车抵给原告,原告要求我变卖了给他,我没有变卖。被告俞巧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1:被告章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发生争议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用以证明2:2015年9月初,被告章横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1月9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9月9日前归还10万元;如未按时履行,则被告章横应自2014年9月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1月5日借条无异议,但另一份借条是被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章横、俞巧霞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章横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2013年1月5日借条无异议,虽认为此后出具的借条系被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两份借条内容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章横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提出2013年1月5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又认可2014年9月5日前利息已付清的事实,这与其在第二份借条中约定“如以上几条乙方不能按时履行,则按原借条条款从2014年9月5日开始每月付息5400元”的内容相吻合,被告承诺自2015年1月5日开始按日5‰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横与被告俞巧霞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5日,被告章横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前,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章横支付了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与被告章横又形成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分三次还清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1月9日归还10万元,2016年9月9日归还10万元,如不能按时履行,则按原借条条款自2014年9月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2015年1月5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份借条出具后,被告章横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因本案委托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际益与被告章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章横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章横与俞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俞巧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章横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巧霞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横、俞巧霞归还原告徐际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章横、俞巧霞支付原告徐际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章横、俞巧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被告章横、俞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