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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与罗会绊、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罗会绊,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西安路体育公园内活动中心首层。组织机构代码为78117114-3。负责人:曾慧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会绊,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龙梅,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以下称“招商银行长安支行”)诉被告罗会绊、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李慧霞和人民陪审员李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罗会绊、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长安支行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会绊签订编号070103769523000613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会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西路210号万豪苑8幢901的房屋,借款期间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年利率为6.655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并且被告罗会绊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会绊发放贷款,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罗会绊连续8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至2015年10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190.05元、利息3155.6元、罚息99.93元和复息94.61元未付。基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会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2190.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为3155.6元,罚息为99.93元,复息为94.61元);2.被告龙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罗会绊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振安路210号万豪苑8幢901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会绊、龙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会绊签订一份编号070103769523000613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20000元给被告罗会绊,用于购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振安路210号万豪苑8幢901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出具借款借据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即年利率为6.6555%,该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当基准利率调整或利率浮动计划生效引起贷款执行利率变化时,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罗会绊采取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的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罗会绊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罗会绊在合同期内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罗会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向被告罗会绊发放贷款120000元,被告罗会绊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会绊就案涉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400274912号。原告称被告罗会绊从2015年2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至2016年10月10日,已连续逾期20期,逾期未还贷款本金为8902.25元,逾期利息为7053.59元,罚息为574.15元,复息为505.05元,贷款本金余额为92190.05元。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龙梅与被告罗会绊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两被告的财产,并已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信息清单、结婚证、隆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回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罗会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会绊收到借款后,从2015年2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至2016年10月10日止,已连续逾期还款20期,逾期未还贷款本金为8902.25元,逾期利息为7053.59元,罚息为574.15元,复息为505.05元,被告罗会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罗会绊立即偿还借款余额92190.0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抵押物,原告与被告罗会绊约定以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振安西路210号万豪苑8幢90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确认该抵押发生效力。现被告罗会绊违约,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诉请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本院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罗会绊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龙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会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2190.05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070103769523000613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7053.59元,罚息为574.15元,复息为505.05元)。二、被告龙梅对被告罗会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对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振安路210号万豪苑8幢901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400274912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8元、保全费975元,共3163元,由被告罗会绊、龙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捷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获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