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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栗兆涛与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兆涛,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栗兆涛,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诉讼代表人:袁乃杰,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清算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清算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栗兆涛与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兆涛的委托代理人曹沛合、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兆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债权金额2716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润帝景城市广场第二幢21层02号住宅楼一套,总价款2716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一辆雪铁龙毕加索轿车转让给被告,折价17万元,剩余房款101689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具了收据。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271689元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271689元。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报的债权证据不充分,不应确认。1、根据债权审查原则,因预购被告房屋产生的债权,债权人除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票据外,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的,须提供资金来源证明或银行取款凭证,但原告未提交资金来原证明。2、根据被告的财务资料,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财务记录。3、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重要内容填写不完整且内容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购房合同买受人签章处,原告没有签名,购房合同没有签订合同日期等重要内容。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这种情况没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合同不需要给付银行。但合同的第22条却约定银行持有1份,此约定自相矛盾。4、被告与买受人签订的购房合同都有合同编号、在房管部门备案且盖有备案专用章,但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备案。5、根据济南市公安局所查询的印章信息登记单,收据所盖财务公章为2009年8月10日刻制,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交款日期为2008年9月22日。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其申报的债权不应得到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1、原告提交(2015)章破字第1-4号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表复印件、债权审查初审意见函、债权异议表、异议回复书。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购房债权271689元;2015年9月8日,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同年10月8日,被告管理人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2、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印章信息登记单复印件各一份,合同显示原告购买被告恒润帝景城市广场二幢21层02号住宅楼一套,面积共82.33平方米,价款271689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王德宏个人印章,原告未签字,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印章信息登记单显示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于2009年8月10日刻制。原告对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除自己没有签名外,其它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自己提交的合同之所以有签名是在车辆过户、房款付清后,李见(建)才将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补签了名。3、被告提交公安机关对王德宏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王德宏陈述:栗兆涛以毕加索牌轿车一辆(车在李见手中,价值12-14万元)、现金8万(我只收到3万元,其余款项要问李见)购买了房屋一套。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车辆价值顶房款17万元。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及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合同内容除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外,其它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收款收据显示收到房款271689元,2008年9月22日,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签名并写有“同意、9月22日”字样,经办人处签有“赵”的字样。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中旬,因当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见(建)拿走了合同,因此合同没有填写日期,原告亦未在合同上签字;车辆过户、款项交清后,李见(建)才将合同及收据交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上补签了名;2008年房价低,原告系按2008年房价购买,故日期提前了一年,显示为2008年9月22日,实际交款是在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魏忠路一起购买的房子,魏忠路的收据也提前了一年,其债权已被确认。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备案且没有编号,原告没有签名、没有签订日期,合同重要内容填写不完整;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上的财务章系在2009年8月10日才刻制备案,与收据上的日期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王德宏的个人印章,原告在李见(建)交付合同后补签姓名,符合常理。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魏忠路的收据出具时间也提前了一年,说明客观上存在被告在书具收条时提前一年的事实。原告的收据实际出具时间系2009年9月22日,与财务专用章的刻制时间并不矛盾;且收据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章丘市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一份,回单显示李秀红于2009年7月30日取款92200元。原告主张李秀红系其妻妹,原告之妻取款92200元,用于交纳房款。被告认为取款回单的取款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李秀红作了调查笔录,李秀红证实2005年至2010年期间与姐姐李秀清(原告之妻)合伙做红木家具生意,李秀清负责财务管理,以李秀红的名义开立帐户,进行转帐,该笔款项是李秀清提取。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李秀红的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李秀红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之妻取款92200元用于原告交纳房款,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李见(建)签名的情况说明、王德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李见(建)认可原告以毕家索汽车一辆顶房款17万元,剩余房款101689元交纳现金;王德宏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三套公章都是真实的,原告以毕家索汽车一辆顶部分房款,且还交了8万元现金,但其只收到3万元现金。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见(建)应当出庭作证;王德宏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汽车已交付给被告及剩余房款已经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王德宏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提交的王德宏的询问笔录相符,均证实原告以车顶部分房款及交纳部分现金的事实,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二、原告是否付清房款。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原告补签姓名等瑕疵及是否在房管部门备案,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焦点二:取款回单及李秀红的证言均证实原告之妻提取部分现金,用于交纳房款;王德宏、李见(建)认可原告以汽车一辆顶部分房款,另交纳部分现金购买楼房;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收到271689元房款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日期有出入,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交清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付清房款271689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交纳房款271689元,被告未交付房屋,在被告破产还债程序中,原告依法申报债权271689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栗兆涛对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购房债权27168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先香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象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