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6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邹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3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紫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李正启、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同郭某某在襄阳市某路被害人喻某甲家中开设的游戏机室玩,因琐事被告人邹某与喻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邹某对游戏机踢几脚,喻某甲持火钳将邹某的头打破,被告人邹某和郭某某将喻某甲按倒在地,将喻某甲眼部打伤。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离开后又返回,持刀将该游戏机室的门戳坏。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喻某甲被他人伤及右眼,致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邹某、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喻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喻某甲表示对被告人邹某、郭某某谅解,并建议法院对邹某、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喻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郭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陈贵生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