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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异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异议人唯品会(肇庆)物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渤泰建材经营中心、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渤泰建材经营中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异第60号异议人(案外人)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北江大道西面同富裕二期V栋宿舍自编121号。法定代表人沈亚。委托代理人肖启勇,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渤泰建材经营中心(经营者魏美凤),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号。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南京市玄武区渤泰建材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渤泰建材中心)申请执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玄执字第115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中太公司在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处工程款1300万元,后唯品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唯品会异议称,异议人与中太公司之间确有工程款尚未支付,但尚未到结算期,且异议人欠付的工程款部分包括工人工资,暂停支付会导致工人生活困难,对异议人的工期造成重大影响。故异议人无法按照(2015)玄执字第1154号裁定书的要求协助法院冻结中太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13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玄执字第1154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渤泰建材中心诉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玄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如下:一、中太公司给付渤泰建材中心货款及损失(包括利息、律师费等)共计2966300元。此款中太公司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1193842元,5月25日前支付1193842元,余款578616元应于7月25日前付清。如果中太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任意一期款项,中太公司同意渤泰建材中心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未付款项,且中太公司同意另行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二、本案应缴纳诉讼费133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5元,由中太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中太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渤泰建材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玄执字第1154号。本院还有一件以中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玄执字第1153号,申请执行人为南京熠腾利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标的799余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向唯品会送达了(2015)玄执字第115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唯品会应给付中太公司的工程款1300万元。后唯品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应协助人民法院的保全,限制当事人支取,且不应向当事人支付法院保全的财产。就本案而言,根据异议人唯品会的陈述可以认定,中太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债权,在中太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向唯品会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裁定书,于法有据。关于工人工资系中太公司应支付的,与异议人唯品会无关,工程款尚未到结算期亦不影响本院的保全,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5)玄执字第1154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唯品会应按照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停止对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王慎执 行 员  李杰执 行 员  周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