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荣章、许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荣章,许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813号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三羊东街,组织机构代码:67854491-7。法定代表人高茂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志国,该公司员工。被告赵荣章,男,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许新华,男,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民商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赵荣章、被告许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荣章、被告许新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荣章与原告公司签订民商借字(2013)第0816A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期到2013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月9‰,逾期的按日万分之10.5计收利息,被告许新华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结算至起诉日为22,733元。请求判令:1、被告赵荣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起诉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22,733元并持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许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担保贷款承诺书;4、赵荣章支取贷款现金的现金传票;5、二被告签署的偿还本金的保证书;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荣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许新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显示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荣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10.5,被告许新华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原告提交的现金付出传票显示2013年8月16日赵荣章支款5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8月16日赵荣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笔借款还息到2014年6月28日。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署的保证书显示2014年6月16日被告赵荣章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许新华作为保证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赵荣章、被告许新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赵荣章借原告款被告许新华为该笔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赵荣章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起止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许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许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元,由被告赵荣章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