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南通中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南通中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新开苑58室车库。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滢,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百花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韦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中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公司)诉被告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滢,被告鼎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增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优惠后固定总价为436000元;结算手续完成后,被告鼎昕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越公司遂进场施工,于2014年11月底完成了工程建设,在合同固定价的基础上,额外增加工程量92481.80元,工程款合计528484.80元。因被告鼎昕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相应的土建工程进度款,土建工程的承包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停止施工至今,因此造成整个工程无法竣工并交付验收。原告中越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建设,被告鼎昕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中越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鼎昕公司支付工程款506681.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鼎昕公司承担。被告鼎昕公司辩称,工程部分变更已经包含在总价范围内,中越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价92481.80元应包含在总价436000元内,中越公司不能另行计算;工程没有实际完成且有质量问题,也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中越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装潢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等。鼎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越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增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钢结构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增补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金坛区××花路××路;具体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交给乙方的所有图纸上的施工内容(经设计院及甲方确认,甲乙双方修正的工程内容),材料规格等按报价清单及工程说明执行,不含门窗、幕墙和玻璃安装;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9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总工期共计为50个日历天;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优惠后固定总价为436000元,总价组成明细详见合同附件;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合格的竣工结算材料,结算手续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中未约定的其他条款,参照鼎昕公司与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X-SG-00)。鼎昕公司于当日在增补钢结构施工合同上发包人栏加盖公章,中越公司于当日在增补钢结构施工合同上承包人栏加盖公章。鼎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X-SG-00,以下简称钢结构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金坛区××花路××路;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合同总工期共计为100个日历天;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优惠后固定总价为78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可调整内容仅为以下部分,变更为发包人、监理均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为发包人、监理均认可的签证,承包人完工时报送符合上述两项的变更及签证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由发包人和监理确认;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发承包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两年;发包人不得拒收承包人的书面文件,除合同另有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应在21天内给予答复,如对现场施工造成重大影响时发包人应在14天内尽快回复;承包人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初步验收,由发包人、监理组成初验小组对本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初验提出的整改要求全部完成并经初验小组核实后,发包人在3天内批复承包人工程核验申请,承包人协助发包人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到场参加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按整改意见修改完成。鼎昕公司于当日在钢结构施工合同上发包人栏加盖公章,天正公司于当日在钢结构施工合同上承包人栏加盖公章。李亭亭系鼎昕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增补钢结构施工合同签订前,中越公司已进场施工。2014年3月25日,中越公司制作签证单,主要载明:因鼎昕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要求中越公司临时派6个人帮鼎昕公司制作广告栏,共计6个人工,每个人工工资250元,共计1500元,希望鼎昕公司予以签证。李亭亭于2014年3月26日在签证单上甲方见证人栏代表鼎昕公司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1日,中越公司制作工程签证单,主要载明:增补钢结构位置现场施工后,为保证厂房外立面统一,因鼎昕公司要求外立面除工艺布置门洞及配电房位置外,其余按照大面立面效果施工,中越公司已将材料加工完成,特申请鼎昕公司补偿中越公司人工35个。鼎昕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在工程签证单上建设部意见栏代表鼎昕公司确认补偿中越公司人工30个并加盖鼎昕公司公章。2014年11月6日,中越公司制作分项工程签证,主要载明:鼎昕公司委托中越公司在钢结构增补部分外墙北侧原水坑抽水,中越公司在钢结构安装工中抽调工人现场抽水合计3工×250元=750元(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4日深夜)。李亭亭于2014年11月8日在分项工程签证上签证意见栏代表鼎昕公司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3日,鼎昕公司向天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目前江苏城东承建的土建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未完成,目前尚不能报质检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由于天正公司承建的涉案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完成(除项目部要求预留的施工洞口外),经项目部及设计院检查验收合格。李亭亭于当日代表鼎昕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涉案钢结构工程、增补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1月底施工结束,后天正公司、中越公司退场。中越公司后于2014年12月将涉案增补钢结构工程要求结算材料以邮寄方式向提交鼎昕公司,鼎昕公司后将该结算材料以邮寄方式退回中越公司。中越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鼎昕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增补钢结构工程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鼎昕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鉴定室于2016年9月29日将鉴定予以终结退回。本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终结鉴定的函送达通知中越公司与鼎昕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施工合同、增补钢结构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分项工程签证、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涉案工程为厂房钢结构工程,鼎昕公司与中越公司签订的涉案增补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增补钢结构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鼎昕公司提出的涉案增补钢结构工程未全部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鼎昕公司在诉讼中请求对涉案增补钢结构工程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鼎昕公司无故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鼎昕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增补钢结构工程未全部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鼎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鼎昕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鼎昕公司提出的中越公司不应另行计算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价92481.80元的辩解意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涉案增补钢结构施工合同及钢结构施工合同,涉案增补钢结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的其他条款参照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涉案增补钢结构工程固定总价为43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可调整内容仅为以下部分,变更为发包人、监理均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为发包人、监理均认可的签证,承包人完工时报送符合上述两项的变更及签证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由发包人和监理确认,中越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额外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82731.80元报价单部分系其单方制作,中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额外增加工程量已由鼎昕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故对鼎昕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中越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制作的签证单中载明的人工工资15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制作的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人工工资75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制作的分项工程签证中载明的人工工资750元均已被鼎昕公司予以确认,中越公司要求鼎昕公司支付上述人工工资9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越公司主张额外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价中其余82731.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鼎昕公司提出的涉案钢结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根据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鼎昕公司应在涉案增补钢结构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即21800元应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涉案增补钢结构工程已于2014年11月施工结束,中越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将涉案钢结构工程结算材料提交鼎昕公司,鼎昕公司后在未予明确答复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该结算材料退回中越公司,可认定中越公司已按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根据鼎昕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向天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涉案增补钢结构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的责任并不在中越公司。涉案钢结构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依约应当将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故中越公司要求鼎昕公司支付涉案增补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款9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鼎昕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涉案钢结构工程工程款应为445750元(固定总价436000元+人工工资9750元)计算,鼎昕公司尚应支付中越公司工程款423462.50元(445750元×95%)。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越公司已于2014年11月将涉案增补钢结构工程实际交付鼎昕公司,鼎昕公司应自2014年12月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中越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中越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中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346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中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2855元,由原告南通中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85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