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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4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曾因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东发街X号X区X栋X号,撬开房门,将被害人郑某放在房间衣服口袋里的现金1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2、2016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东发街X号X区X栋X号,撬开房门,将被害人叶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约4435元)、一条金项链(价值约1000元)、一个铂金戒指(价值约1100元)、一个银手镯(价值约200元)、一个银戒指(价值约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戒指二个,手镯一个。3、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东发街X号X区X栋X号,撬开房门,将被害人潘某放在房间床铺席子下的现金300元盗走。4、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莫某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东发街X号X区X栋X号被害人雷某处,撬开房门,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莫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东发街X号X区X栋X号,撬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郑某的家中,将郑某放在房间衣服口袋里的现金1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此节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东发街X号X区X栋X号,撬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叶某的家中,将叶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4435元)、一条金项链(价值1000元)、一个铂金戒指(价值1100元)、一个银手镯(价值200元)、一个银戒指(价值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戒指二个,手镯一个。此节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证(2016)98号价格证明书,鸿发金店出具的单据,至尊珠宝贺州盛隆百货专营店出具的品质保证书,贺州市盛隆商业广场销售小票,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东发街X号X区X栋X号,撬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潘某的家中,将潘某放在房间床铺席子下的现金300元盗走。此节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莫某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东发街X号X区X栋X号,撬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雷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此节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莫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共价值8085元。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八刑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被害人叶某5435元,退赔被害人潘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