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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马静与刘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刘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098号原告马静,个体。被告刘小勇,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梅成,个体。原告马静与被告刘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被告刘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勇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王占江生前借给被告刘小勇现金50000元整。原告之父王占江于2016年5月2日在滨州市××转盘以南发生交通事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之父王占江生前于2015年6月15日借给被告刘小勇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具状起诉。被告刘小勇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了47000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小勇因欠王占江借款于2015年6月15日向王占江出具欠现金50000元、利息6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29日前还清。2015年7月6日,被告刘小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马静转账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2日,王占江去世。原告马静系王占江之女,系王占江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马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刘小勇主张其另外还偿还了王占江37000元左右,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刘小勇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勇欠王占江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王占江去世后,其女儿马静作为王占江财产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刘小勇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约47000元,但仅提交了转账还款10000元的证据,对其他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另已偿还约37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10000元,还应偿还原告马静46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静借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小勇负担9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杨清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聪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