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多辉等二人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多辉,祁宝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6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多辉,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颍上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4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同年10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抓获,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祁宝富,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颍上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6年1月15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多辉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祁宝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多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15时,颍上县耿棚镇十字沟村举办庙会,被告人吴多辉因和十字沟的村民吴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引起双方谩骂,之后吴多辉带领被告人祁宝富、吴多彬(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刀、木棍等凶器到颍上县耿棚镇十字沟举办庙会的地方,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十字沟村村民吴某甲等人打伤。吴某某的伤情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取得吴某某的谅解。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吴多辉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4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祁宝富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报警的情况。(2)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6月23日祁宝富犯寻衅滋事罪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实祁宝富的归案情况。(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3年10月11日吴多辉赔偿吴某某五万元,取得其谅解。2.(1)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被害人吴某某分别辨认出行为人祁宝富、吴多彬、吴多辉;吴亭录分别辨认出行为人吴多彬、吴多辉。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29日上午,颍上县三十铺镇的吴多辉给其打个电话,要到耿棚镇十字沟逢会的地点来牌,挣点钱,当时可能是双方的酒都喝多了言语不和,其和吴多辉在电话里就骂了起来。下午2点多钟,吴多辉带着几个人直接冲到逢会的会场里,见其到以后就拿手里的刀子捣其,把其门牙捣掉两颗,头上也被吴多辉用刀砍伤,背部也被砍个口子,其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其记得当时吴多辉带有三四个人,其认识的有祁宝富,他们手里拿的有刀、棍。案发后,其和吴多辉赔偿其五万元,其对他表示谅解。5.证人证言(1)吴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耿棚镇十字沟逢会的那天下午,吴多辉带着几十人过来,当时其就认识吴多辉、吴多辉的哥哥,还有祁宝富三个人,他们手里拿的棍、刀,到现场见人就打,其当时不知道被谁捅了一刀,等吴某某被打伤后他们都走了。吴某某的脸都是血,嘴也烂了。其伤不大就没有进行伤情鉴定。(2)吴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酒喝多了,听吴某某讲吴多辉去打他,之前在电话里就骂了起来,吴某某讲吴多辉要到十字沟去收点保护费,没过一会,吴多辉就带人来打吴某某了。(3)吴某丁证言,证明案发那天,十字沟逢会场地突然来了六七个人,拿的有木棍,带头的是三十铺的吴多辉,他手里拿的是刀,后其看到吴某某脸上流血了,吴多辉和带来的人就走了。(4)吴某丙证言,证明其在案发现场,当时吴多辉带有五六个人,他们有的拿刀,有的拿砖头,后来听讲吴某某被砍倒送医院了。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多辉供述,证明其于1998年2月份在上海长宁区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2年,2005年6月份刑满释放。2013年3月29日,颍上县耿棚镇十字沟庙会期间,中午12点左右,其给十字沟的吴某某打电话,说其要到十字沟去玩玩,可能酒喝多的原因,其在电话里与吴某某吵了起来,其当时比较生气。在下午两点多钟其带着三哥吴多彬、侄子吴某毛、吴某德、还有吴某德的同学,还有祁宝富,当时其拿了一把带木把子的长刀,其他人手里拿的都是木棍,就开着车子赶到庙会的场子里面。其碰到吴某某就用刀往他的身上划,当时他的嘴就出血了,后来其又往吴某某的身上划了几下。其看到吴某某倒在地上了,就被吴多彬拽走了。其现在主动赔偿吴某某5万元的医疗费用,吴某某也对其进行了谅解。其平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两年前曾在阜阳市精神病院住院期间治疗过。(2)被告人祁宝富供述,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3点钟,颍上县耿棚镇十字沟庙会期间,其小舅吴多辉打电话说十字沟的吴某某骂他,后来吴多辉带着其、吴多彬到颍上县耿棚镇十字沟,吴多辉手里拿着刀,其和吴多彬拿着木棍,到庙会场子见到吴某某,吴多辉和吴某某吵了起来,吴多辉就拿刀朝吴某某头上、身上砍,当时吴某某嘴流血了,其和吴多彬拿着木棍朝他头上、身上乱打。当其看到吴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其就把吴多辉拉走上车回家了。吴多辉于2013年10月11日与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五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二、敲诈勒索的事实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多辉受宁波市瑞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瑞标(已判刑)的指使,伙同李主安(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间河街道的荣安和院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挟持到鄞州区东鹰宾馆5楼的一房间内,并对其实施殴打。当日19时许,王某被带至瑞祥保洁公司,李瑞标、李主安又强迫其签下六万元的欠条。王某被释放后,通过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蓝某某向李瑞安支付了五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害人王某向宁波市江北区公安分局报案。(2)户籍证明,证明吴多辉的身份情况。(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阜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通过工作摸排,在阜阳市四季花都将吴多辉抓捕。(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6月4日吴多辉因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5)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证明2011年8月份吴多辉因精神分裂症入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6)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3月3日李主安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5月15日李瑞标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7日下午15点钟,其在宁波荣安和园小区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的三个人带到宁波市江北区东鹰宾馆的5楼,后又被带到北岸琴庄小区附近李瑞标的公司,李瑞标逼其写下六万元的欠条给一个叫李主安的,担保人是李瑞标。后来其把五万元给了李瑞标,他把那张欠条给其了。其没有欠过李瑞标的钱。3.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一天下午17时许,其接到李瑞标电话,叫其开车到东鹰宾馆接王某到公司,其到东鹰宾馆门口,看到李主安、王某和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其把他们送到公司就离开了。当时其看到王某脸上有伤,肯定是被人打过了。因为李瑞标之前与荣安物业谈荣安府小区的保洁工作,结果王某找到了保洁员把荣安府的保洁工作接去了,等于是抢了李瑞标的生意,所以李瑞标找王某算账。(2)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妹妹李某梅给其打电话说王某被人打了,现在人已经放回来了。其到她家的时候看到王某的嘴巴肿了,眼睛又青又肿,王某说他被一个叫李瑞标的人绑架去了江北的一个宾馆里面,在宾馆里面被人打了,还写下一张六万元的欠条。因为荣安府物业管理的问题。(3)蓝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公司物业管理处经理王某和承包保洁工作的李瑞标因为荣安府保洁的事情发生矛盾。王某被李瑞标打了一顿。后来经过其协调,王某给了李瑞标五万元,李瑞标说是王某欠李主安的。4.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吴多辉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李主安、吴多辉系在场行为人;李主安辨认出吴多辉系在场行为人。6.被告人吴多辉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其到宁波普陀山去玩,李瑞标叫其去找他。其到了宁波后找到李瑞标,当天晚上李瑞标在宁波的北江区一个宾馆给其开了房间。第二天中午,李瑞标又请其吃饭,吃过饭以后其喝多了,然后其和李瑞标,还有李瑞标的驾驶员回到宾馆。过了十分钟左右,来了一个中年人,跟着这个中年人一起来的还有另外三个人,然后中年人和李瑞标在卧室叙话,当时其在客厅看电视,听见李瑞标和中年人吵起来了,其就到卧室问怎么回事,中年人冲了其几句,其就上去对着中年的人脸打了起来,后来被李瑞标拉走了,然后李瑞标安排他的驾驶员给其送去洗澡,李瑞标又回房间了。那个中年人比较胖,短头发,阜阳口音,当时就其自己打中年人。7.同案人李主安供述,证明别人都叫其李义安。其和李瑞标是老乡,2007年至2012年3月份,其在李瑞标的保洁公司里面工作。2012年年底的时候,荣安和园的物业经理王某和李瑞标因为业务问题发生矛盾,李瑞标安排其和吴多辉以及另外一个人将王某带至东鹰宾馆索要损失费并进行殴打。后李瑞标安排一个驾驶员开车将王某带到了李瑞标的办公室,李瑞标强迫王某签下六万元的欠条当做损失费。吴多辉是安徽阜阳人,有吸毒前科。8.同案人李瑞标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因为自己的保洁公司与王某的公司有纠纷,就安排李主安找几个人将王某带至江北东鹰宾馆,后李主安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强迫王某签下六万元的欠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多辉伙同祁宝富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多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强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祁宝富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多辉、祁宝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被告人吴多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祁宝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多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祁宝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吴多辉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有误,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吴某某谅解,原判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2.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时,上诉人吴多辉与吴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引起双方谩骂,之后吴多辉带领原审被告人祁宝富、吴多彬等人持钢刀、木棍等凶器到颍上县耿棚镇十字沟举办庙会的地方,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村民吴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上诉人吴多辉受宁波市瑞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瑞标(已判刑)的指使,伙同李主安(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间河街道的荣安和院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挟持到鄞州区东鹰宾馆5楼的一房间内,并对其实施殴打。当日19时许,王某被带至瑞祥保洁公司,李瑞标、李主安又强迫其签下六万元的欠条。王某被释放后,通过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蓝冬梅向李瑞安支付了五万元。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多辉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多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吴多辉犯聚众斗殴罪有误,吴多辉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多辉因琐事与吴某某在电话内发生争执,后便纠集多人持刀棍到十字沟庙会处,对吴某某殴打,并将无辜村民吴某甲致伤,其行为不但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更给社会秩序造成了损害,吴多辉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该事实并结合吴多辉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已对其作出适当的处罚,故对吴多辉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多辉及其辩护人认为吴多辉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吴多辉受李瑞标指使,采用暴力手段索取王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犯李主安供述、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李主安在向王某索要钱款时吴多辉在现场,并且吴多辉对王某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原判认定此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多辉采取暴力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故对吴多辉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多辉伙同原审被告人祁宝富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吴多辉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代理审判员 郭连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