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范崇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崇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崇祺,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硕士研究生,原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配中心总经理,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2016年3月31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辩护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丹丹,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崇祺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崇祺及其辩护人郑明继、郑丹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范崇祺受贿事实2011年3月,被告人范崇祺经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管委会)党委研究决定提名,由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担任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配送中心(以下分别简称股份公司采配中心)总经理。2011年至2015年间,范崇祺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收受邢某、阳某、陈某、汪某、赵某、吴某、陆某、杭某该八名请托人贿赂,数额达35.68万元。二、量刑事实(一)被告人范崇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成立自首。(二)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范崇祺因股份公司相关人员被查处,担心自己受到牵连,分别退还邢某10万元、阳某3万元、陈某3万元、汪某6万元、赵某50克金币一枚、陆某1万元;2016年2月5日向黄山风景区纪委上缴违法所得8万元;2016年5月30日其妻子潘某代为向侦查机关退出违法所得6.58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范崇祺的任职文件、财务凭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邢某、阳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崇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崇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多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崇祺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赃款的法定、酌情从宽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崇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当庭辩解:邢某为我支付大众Polo汽车购车款时,我跟邢某说过“这笔钱算我向你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崇祺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崇祺收受邢某贿赂11.5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款性质宜认定为借款。理由:1.被告人范崇祺的供述与证人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邢某为范崇祺刷卡支付购车款时,双方均无明示的行贿、受贿意思表示,邢某亦从未向范崇祺表述过该款为感谢款;2.邢某陈述行贿数额为10万元,与指控数额不符;3.范崇祺已于2015年6月将该款归还给邢某;4.在案无证人应鼎峰的证言,是否有行贿犯意存疑。三、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范崇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1.范崇祺具有自首情节;2.范崇祺当庭自愿认罪;3.范崇祺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4.范崇祺主观上并非为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均为被动收受财物,且未将赃款用于享乐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也未置工作职责于不顾,未造成较大的不良后果和影响,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范崇祺本次系初犯,综上,被告人范崇祺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范崇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范崇祺的主体身份及任职公司的性质黄山管委会(黄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系安徽省人民政府直管的事业法人,旅游公司登记为国有企业法人。1996年11月18日,由旅游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注册资本47135万元,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233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旅游公司发行113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48.5%,系控股股东。1999年6月成立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授权经营管理景区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本83800万元,出资人为黄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控制人为黄山管委会,行使股东职权。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经黄山管委会党委研究决定提名,由股份公司聘任范崇祺为采配中心总经理。范崇祺担任采配中心总经理期间负责全面工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黄山管委会(旅游公司)事业法人代码证书、旅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年度报告,证明股份公司与上述各单位的关系,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的事实。2.《关于江平静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黄管政(2011)55号、黄股(2011)22号),证明2011年2月,经黄山管委会党委研究决定提名,同年3月由股份公司聘任范崇祺为采配中心总经理的事实。3.《关于蒋家平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黄管政(2015)94号、黄股(2015)37号),证明2015年5月,经黄山管委会党委研究决定提名,由股份公司聘任范崇祺为采配中心总经理的事实。4.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范崇祺的基本身份及任职情况。(二)被告人范崇祺的供述,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与在案书证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范崇祺的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范崇祺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收受邢某、阳某等八名请托人贿赂共计35.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下半年,与他人合伙经营法奥酒庄的邢某找到被告人范崇祺,表示希望采配中心采购其经营的红酒,并承诺事后会给范崇祺感谢费。经范崇祺决定,采配中心从法奥酒庄购买了一批高档红酒,并于2012年1月9日支付红酒款60余万元。后范崇祺向邢某提出想为妻子潘某购买一辆汽车,邢某遂于2012年1月14日用其工商银行卡在上海大众汽车黄山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范崇祺刷卡支付11.58万元购买了一辆白色大众Polo汽车。2015年6月,被告人范崇祺因股份公司相关人员被查处,担心自己受到牵连,通过其妻子潘某转账归还邢某1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采配中心记账凭证、物资验收单、领款单,证明采配中心于2012年1月从法奥酒庄采购一批红酒,并于同年1月9日支付红酒款60余万元的事实。(2)记账凭证、收据、发票等潘某购车财务资料,证明潘某从上海大众汽车黄山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共花费12.58万元(含购车款12.28万元及汽车装潢费0.3万元),其中11.58万元系于2012年1月14日通过卡号为62×××18的账户刷卡支付的事实。(3)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明卡号为62×××18的账户持有人为邢某,该账户于2012年1月14日消费支出11.58万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单、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证明潘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邢某尾号0788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归还10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邢军,外号“地保”(音)。2010年下半年,应鼎峰找其商议合作经营酒楼事宜,由应鼎峰出资,其负责餐饮经营及红酒营销。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应鼎峰出资60万元成立法奥酒庄,主要经营餐饮和红酒销售。2011年下半年,其找到范崇祺,希望采配中心能够采购其经营的红酒,并承诺事后会给范崇祺感谢费。之后,采配中心从法奥酒庄采购了一批高档红酒,货款总额60余万元。2012年1月,范崇祺在这笔生意做成后叫其一起吃饭,并在饭后聊天时向其透露他的妻子欲购买一辆大众Polo汽车,为感谢范崇祺之前照顾其红酒生意,其当场表示由其与应鼎峰为范崇祺购买该车,范崇祺默许没有说话。之后,其与应鼎峰经商议,将范崇祺带至大众汽车店预订了一辆白色Polo汽车,并在提车时用自己的银行卡为范崇祺支付了车款,总车款在12万元左右。2015年7月左右,因黄山风景区多位领导“出事”(被查处),范崇祺害怕受到牵连,遂通过他妻子潘某转账归还其10万元的事实。(2)证人潘某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告人范崇祺的妻子,证明2012年1月,范崇祺将其叫至屯溪区屯光转盘附近一大众汽车店看车,邢军等范崇祺的几个朋友也一起前往。后其与范崇祺选中一辆白色大众Polo汽车,邢军说他有钱并支付了购车款。之后一直到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范崇祺让其将该购车款还给邢军,其遂通过转账归还邢军10万元。其与范崇祺共有3间店面、3套住宅,每年可收取租金20余万元,且各自年收入均有10余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范崇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上半年,邢军与一位姓应的朋友合伙经营红酒。后邢军找到其,提出让采配中心采购他经营的红酒,并表示事后会给其好处费。2011年底,采配中心需要采购一批高档红酒,最终经其决定从邢军处采购了该批红酒并在验收后支付了60余万元货款。之后,其与邢军在聊天过程中提出想给妻子买一辆大众Polo汽车,邢军表示与屯溪大众汽车店的老板很熟悉,当场为其打电话预订了一辆。2012年1月,邢军打电话告诉其预订的汽车已经到货,其遂与邢军一起到屯溪区屯光转盘附近的大众汽车店看车,并决定购买该车。邢军当场表示“身上带卡了,直接刷卡付款”,其表示同意,后邢军为其刷卡支付了购车款。事后,其虽然向邢军表示过“(购车款)算是向他借的”,但多半为了客套,其没有写借条给邢军,邢军也没有向其催讨过该款,其与邢军心照不宣地认为该款是之前从邢军处采购红酒,由邢军给其的回扣。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安徽省纪委巡视组到黄山巡视,不久相关人员被纪委调查,其害怕邢军给其回扣的事被纪委调查,遂让其妻子转账归还邢军10万元的事实。并证明其家庭经济情况,其与妻子年收入20余万元,且家中有3间店面、3套住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涉案款项11.58万元是借款还是受贿款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经查,在案采配中心采购红酒相关财务凭证、购车凭证、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阳某、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范崇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1.邢某与应鼎峰合伙经营红酒,2011年下半年,邢某找到范崇祺,向范崇祺表示希望采配中心采购其经营的红酒,并当场承诺事成后会给范崇祺感谢费;2.2011年底,经范崇祺决定,采配中心从邢某处购买一批高档红酒并于2012年1月初支付货款;3.范崇祺在采购邢某经营的红酒不久后,即向邢某提出欲为妻子购买一辆大众Polo汽车,后邢某亦主动为范崇祺支付购车款11.58万元。范崇祺当场及事后均未向邢某出具借条且无归还该款的实际行为,邢某也从未向范崇祺催讨该款;4.范崇祺家中有多套店面及住宅可收取租金,且夫妇二人年收入2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崇祺明知邢某希望采配中心采购其经营的红酒以谋利这一具体请托事项,仍利用其担任采配中心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最终达成邢某请托事项的实现,后收受邢某通过代为支付购车款这一形式所送钱款11.58万元,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该款性质有异议,认为系借款,但被告人范崇祺在邢某对其有具体请托事项并利用职务便利实现该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不仅未向邢某出具书面借款手续,且事后在完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一直无归还该款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直至2015年6月,因股份公司相关人员被查处,担心自己受到牵连,才通过其妻子潘某转账归还邢某10万元。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款系受贿款而非借款,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该款系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2011年下半年,服装供应商阳某向被告人范崇祺提出希望承揽采配中心职工服装业务,并承诺给范崇祺每套服装200元左右的回扣。后范崇祺将采配中心职工2011年至2015年的服装采购业务交给阳某承接,并先后四次收受阳某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三)2012年,黄山新诚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找到被告人范崇祺,提出希望采配中心采购其经营的五粮液白酒。后经范崇祺决定,采配中心于2012年10月从陈某处采购400件五粮液白酒,陈某拿到货款后按每件75元的比例送给范崇祺3万元回扣款。(四)2012年至2015年,采配中心食材、酒水供应商汪某为得到被告人范崇祺的照顾,先后四次以春节拜访为名送给范崇祺现金共计6万元。(五)2013年,采配中心从酒店棉织品供应商赵某处采购了一批羽绒被作为员工福利,赵某为感谢被告人范崇祺对其的照顾,送给范崇祺5000元现金。2014年5月,赵某希望与采配中心保持长期合作关系,送给范崇祺价值1.4万元的50克金币一枚。(六)2012年至2014年,棉织品供应商吴某为和被告人范崇祺搞好关系,在货款结算等方面得到范崇祺的照顾,先后三次送给范崇祺购物卡共计1.2万元。(七)2011年3月至2015年,采配中心酒水、杂货供应商陆某为和被告人范崇祺搞好关系,在货款结算等方面得到范崇祺的照顾,以过节为名多次送给范崇祺现金共计2万元。(八)2015年初,采配中心酒店一次性用品供应商杭某为和被告人范崇祺搞好关系,在产品质量、货款结算等方面得到范崇祺的照顾,送给范崇祺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范崇祺因股份公司相关人员被查处,担心自己受到牵连,分别退还阳某3万元、陈某3万元、汪某6万元、赵某50克金币一枚、陆某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崇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金币(照片)一枚;书证香港米兰亚贝耳服饰有限公司大陆准用合同、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衬衫、领带供货协议、2011年-2015年服装费情况表、采配中心有关供应商2011年-2015年供货统计表、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采配中心相关业务记账凭证、送货单、物资验收单、单据报销封面、领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进账单等财务凭证;证人阳某、陈某、汪某、赵某、吴某、陆某、杭某的证言;被告人范崇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范崇祺的量刑事实被告人范崇祺于2016年2月5日主动找到黄山风景区党工委主要领导,坦白自己收受阳某贿赂的事实。后其到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收受阳某贿赂的事实外,又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邢某、陈某、汪某、赵某、吴某、陆某、杭某贿赂的全部事实。被告人范崇祺于2015年下半年分别退还邢某10万元、阳某3万元、陈某3万元、汪某6万元、赵某50克金币一枚、陆某1万元,后大部分涉案赃款已被侦查机关从行贿人处依法追缴;2016年2月5日向黄山风景区纪检委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2016年5月30日潘某代范崇祺向侦查机关退出违法所得6.58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崇祺的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20万元作为罚金刑担保。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国共产党黄山风景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共黄山管委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押、封存物品登记表、现金缴款单,证明范崇祺于2016年2月5日主动找到黄山风景区党工委主要领导,坦白自己收受阳某贿赂的事实,并于同日主动向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廉政账户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的事实。2.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侦查机关向涉案部分行贿人追缴涉案赃款;潘某于2016年5月30日代被告人范崇祺向侦查机关退出违法所得6.58万元的事实。3.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范崇祺的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20万元作为罚金刑担保的事实。(二)证人邢某、阳某、陈某、汪某、赵某、陆某的证言,证明范崇祺将所收贿赂退还给其的具体情况。(三)被告人范崇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前,其曾主动找到黄山风景区党工委相关领导,坦白自己收受阳某贿赂的事实,并于当日向黄山风景区纪委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后在侦查机关又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同时,其因害怕罪行暴露,于2015年下半年陆续退还邢某10万元、阳某3万元、陈某3万元、汪某6万元、赵某50克金币一枚、陆某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崇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崇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崇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范崇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范崇祺的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崇祺犯罪数额巨大,明显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范崇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范崇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崇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二、违法所得35.68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小玲代理审判员 方 斅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