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宇慧与黄克勤、王顺娣等业主专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宇慧,黄克勤,王顺娣,黄文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110号原告胡宇慧,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琼英,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克勤,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顺娣,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黄文玮,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勤。原告胡宇慧诉被告黄克勤、王顺娣、黄文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宇慧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英、被告黄克勤(暨被告王顺娣及黄文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宇慧诉称:原告系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三被告系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5年10月2日,原告回家发现家中因楼上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卫生间隔壁橱柜内的羊毛被2条、九孔被6条被水浸泡发霉,橱顶、橱壁发霉开裂。当日原告即报物业公司并与被告一家交涉,物业公司派人检查后表示橱顶水管无漏水。2015年10月8日,物业公司再次派人上门检查,拆开卫生间浴霸见下水管无漏水,但顶部水泥粉刷层已浸水脱落,分析认为系被告房屋卫生间渗水所致。因原、被告对赔偿和修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修复卫生间并赔偿物品损失费7,000元(系原告对于受损的卫生间吊顶、橱柜、被子8条估计的价值,相关票据未保留)。被告黄克勤、王顺娣、黄文玮共同辩称:一、认可2015年10月2日,被告家卫生间漏水渗到原告家的卫生间,导致原告家橱柜及被子发霉。但事发后,被告去原告家查看,被子已被原告处理了,只看到发霉的柜子,现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愿意赔偿损失共计2,000元;二、2015年10月交涉后,被告家并未再漏水,且被告仅在2个月后打了层硅胶。但现被告同意将卫生间做防水层,并将四面墙面和地上的瓷砖重新贴。针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2015年10月至今被告房屋确实再没有漏水,但不能确保被告房屋以后不漏水,故坚持要求被告彻底修复房屋,保证不漏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其中原告占该房屋99%的产权份额,案外人胡凯文占该房屋1%的产权份额,胡凯文向本院表示其权利由原告共同主张,不参与本案诉讼),三被告系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5年10月2日,因被告卫生间漏水导致楼下原告房屋的卫生间隔壁橱柜内的被子浸泡发霉,橱顶、橱壁柜壁发霉及产生裂痕。再查明,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10月至今,被告房屋再未发生漏水。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源正科技有限公司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上门评估后,因被告认为评估费用过高,并认可系被告房屋漏水,愿意重做卫生间防水层,并将墙面和地上的瓷砖重新贴,原告撤销了评估申请。另,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对漏水损失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照片、物业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三被告自认系被告的卫生间漏水渗入楼下原告卫生间,导致原告房屋内的橱柜被水侵泡产生损失,故三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损害发生时房屋的实际合法管控者,其未尽合理、妥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具有完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因原告未能申请评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且也未能提供受损物品购买时的发票,故主张7,000元依据不足,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等材料,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修复卫生间的诉请,因现原、被告均确认卫生间至2015年10月至今再未发生漏水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现三被告自愿将曾经发生漏水的卫生间重新做防水层,并重新铺设墙面和地上的瓷砖,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相关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克勤、王顺娣、黄文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宇慧经济损失计3,000元;二、被告黄克勤、王顺娣、黄文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位于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卫生间铺设防水层,并将地面及四面墙的瓷砖重新张贴;三、驳回原告胡宇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克勤、王顺娣、黄文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