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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95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4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0时许,闫某乙(已判决)因摆摊摊位位置问题,与刘某甲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星光大道KTV门口发生矛盾,被告人闫某甲(系闫某乙之子)与其朋友“大成子”(身份未查明)等人闻讯赶往现场,伙同闫某乙手持铁棍、木棒与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发生互殴,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肩胛骨损伤为轻伤。(民事已赔偿)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案发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0时许,闫某乙(已判决)因摆摊摊位位置问题,与刘某甲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星光大道KTV门口发生矛盾,被告人闫某甲(系闫某乙之子)与其朋友“大成子”(身份未查明)等人闻讯赶往现场,伙同闫某乙手持铁棍、木棒与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发生互殴,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肩胛骨损伤为轻伤。(民事已赔偿)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投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甲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刑事判决书证实,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判处同案犯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赔偿。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左肩胛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4、准格尔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等五人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星光大道KTV门口道路上与张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朋友刘某乙互相殴打的过程。5、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闫某甲在殴打他人时所使用工具为一根白色塑料管。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羁押在大庆市第四看守所,2016年4月1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解走。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8月8日23时许,刘某甲给被害人张某甲打电话称其遭到四、五名东北男子在星光大道门口欺负,不让其摆摊子,还摔了啤酒瓶。张某甲接到电话后很生气,便给刘某乙打电话相约一起去星光大道门口。到星光大道门口,刘某乙看见“小东北”(同案犯闫某乙)走过来,刘某乙便向闫某乙扔啤酒瓶(未打着),后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与包括“小东北”在内的五人用棍棒等互相殴打起来,致使张某甲胳膊、头部、背部受伤的事实。9、被告人闫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8日,其和朋友“大成子”等人在一起的时候,接到其父亲闫某乙打来的电话称被人欺负了,随后其与“大成子”等人赶到现场和现场其他小吃摊主发生斗殴的经过。10、同案犯闫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8月9日凌晨因为和小摊贩争抢地盘发生矛盾,在对方向其扔啤酒瓶后,其电话通知被告人闫某甲,后其手持铁棍与其儿子闫某甲及其儿子的三个朋友与对方三人发生互殴的事实。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8月8日23时许其与卖臭豆腐老婆、卖烤面筋武大郎、“小东北”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星光大道KTV门口卖货,后过来四、五名东北年青男子驱赶不让卖货。其电话联系张某甲称过来了几个东北青年,欺负他、不让他摆摊。张某甲电话联系了刘某乙,后其与卖烤面筋的武大郎、其小舅子张某甲又回到星光大道KTV门前,当时刘某乙已到星光大道。经询问星光大道KTV的保安和经理,猜测是“小东北”(闫某乙)不让摆摊,后看见闫某乙骑车再次到星光大道后,张某甲的朋友刘某乙便扔啤酒瓶打闫某乙(未打住),后跑出四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木棒殴打张某甲及张某甲的朋友,后其与张某甲及张某甲的朋友与对方的人互相殴打事实。12、证人仇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23时许,其与卖手抓饼(名字不详)、卖炒面筋(名字不详)、卖臭豆腐的一起在星光大道KTV门前摆摊做生意,后过来四名东北青年驱赶不让在星光大道KTV门前做生意。8月9日0时,其与手抓饼、炒面筋男子及炒面筋男子的朋友回到星光大道的门前,商量不让摆摊的肯定是受“小东北”雇佣,当“小东北”骑三轮摩托车过来后,“小东北”和四名东北青年男子便冲过来,与卖手抓饼、炒面筋及其炒面筋的朋友相互打了起来的事实。其并没有参与打架。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23时许,其从星光大道KTV门口找到张某甲,二人一起去商业楼喝酒,喝酒过程中,张某甲接到其姐夫的电话,说东北人打碎啤酒瓶不让摆摊,张某甲挂了电话,又打电话叫人。张某甲的姐夫来到商业楼后与张某甲、卖烤面筋的武大郎(仇某乙)一起回到星光大道KTV门口,看见张某甲的朋友(刘某乙)已到,刘某乙看到闫某乙过来,便拿空啤酒瓶扔向闫某乙并从张某甲姐夫三轮车上取下一根铁管,准备打闫某乙,后一名东北年青人冲向张某甲他们,张某甲、张某甲的姐夫刘某甲、张某甲的朋友刘某乙与闫某乙和闫某乙叫来的人相互厮打的经过。14、被告人闫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建波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