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晓墨与被告孙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墨,孙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499号原告许晓墨,女。法定代理人金英华,女。委托代理人王海娇,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刘开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委托代理人迟伟明,男。原告许晓墨与被告孙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金英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娇、被告孙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6时30分,被告孙伟驾驶辽FJ62**号小型客车,沿县道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一幼儿园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刮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衣物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休治5周,后又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7749.08元;2、伙食费1550元(50元×31天);3、护理费6351.54元[96.24元×(31+35天)];4、交通费124元(4元×31天);5、衣物损失100元;6、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6536.46元(31126元×3年×10%×70%);8、鉴定费616元;9、检查费111.3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100.96元。因辽FJ6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孙伟辩称,涉案辽FJ62**号车登记在于晓晨名下,我和于晓晨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FJ6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并且只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原告出院后5周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对原告背包损失1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等级有异议,该鉴定书引用标准错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6时30分,被告孙伟驾驶辽FJ62**号小型客车,沿县道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一幼儿园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刮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晓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休治5周。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9天,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出院后休治3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749.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姥姥崔锦花护理。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晓墨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929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7749.08元;2、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3、护理费2983.44元(96.24元×31天);4、交通费124元(4元×31天);5、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6536.46元(31126元×3年×10%×70%);7、衣物损失100元;以上1-2项合计29299.08元,3-6项合计71859.90元,7项100元。涉案辽FJ6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伟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物品估损清单、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伟驾驶车辆行经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晓墨横过道路时,忽视观察来往车辆,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孙伟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许晓墨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孙伟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70%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超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超医保用药情况,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驳,对于原告出院期间不应当给付护理费,其意见合理,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一节,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物品估损清单,能够认定原告衣物损失的事实和数额,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1859.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衣物损失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509.35元[(29299.08-10000)×70%],以上合计95469.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孙伟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给付义务,其已给付原告的2500元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本院最终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孙伟2500元,给付原告92969.25元(95469.25-25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许晓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合计9296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孙伟承担1060,鉴定费929元,由原告承担278.70元,被告孙伟承担650.30元。被告孙伟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