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敏、孙菊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敏,孙菊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民初247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中敏,农民。被告孙菊常(被告李中敏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敏、孙菊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9日本院受理后,2016年10月10日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中敏、孙菊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中敏、孙菊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军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