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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学元、张正昌等与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邱少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元,张正昌,曾建仁,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邱少陵,邱勇,邱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546号原告曹学元,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正昌,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曾建仁,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县。委托代理人曹学元,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平乐县平乐镇枫木塘219号。法定代表人贾耀敏,经理。被告邱少陵,男,1948年3月23日生,汉族,浙XX田县人,住浙XX田县。被告邱勇,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浙XX田县人,住浙XX田县。被告邱杰,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浙XX田县人,住浙XX田县。委托代理人陶戊绍,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曹学元、张正昌、曾建仁与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顺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亚妮、黄莉丽组成的合议庭,依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邱少陵、邱勇、邱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焰明与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耀敏、被告邱少陵及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的委托代理人陶戊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元、张正昌、曾建仁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坑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对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平乐县广运村张家二队小头姬矿源进行坑探。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探矿许可证等探矿所需的手续,而坑探所需要的一切机械设备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测试投入成本由原告支出,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投入任何资金。坑探出的黄金,按原告70%,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30%的比例分成。此外,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署洞探意向书一份,约定洞探的收益,按坑探协议书执行。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缴纳了30万元安全保证金,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为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垫付了12699元电费。为履行协议,原告添置21万余元各种设备,支出了9万余元租地费用,支出了80余万各类费用、人工工资。至此,原告为履行前述协议,总计损失约为150余万元。《坑探项目合作协议》及《洞探意向书》,名为合作坑探、洞探,实为无证开采。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前述协议、意向书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显属“���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署的《坑探项目合作协议》以及2014年3月4日签署的《洞探意向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租地费用等计503699元。三、判令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炸药库定金6万元。四、判令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137.6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坑探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合同及事实。2、洞探合作意向书,用以证明涉案合同及事实。3、���证金转帐凭证及收据等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收取的保证金等的事实。4、电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电费。5、涉案设备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履约购买的相关设备。6、费用支出凭证、工资单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生产费用、工资支出。7、租用土地证明及报销单,用以证明租用土地支出。8、停止违法勘探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协议终止履行的时间。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追加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是因为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所签的。我公司与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转让前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证据材料。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坑探项目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是有探矿许可证的,答辩人是以探矿许可证及其坑探的相关手续和可以勘查的山岭土地与原告合作,答辩人是可以与他人合作坑探的。答辩人前期办证及各种手续、租山地已经花费很多资金了,由原告坑探所得效益按3:7开也没有不对的呀,答辩人只是要回一点前期投资而已。二、《坑探项目合作协议》实际上就是合作坑探,并不允许无证开采。协议也约定了坑探坑道的深度和宽度,也要求原告的坑探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操作,不得无证坑探。而实际上是原告不经答辩人允许也不听答辩人阻止,进行开放式地非法采矿,盗挖了1000多吨原矿石,并进行非法提炼,所得黄金独自占有。答辩人也向平乐县人民政府报告了,强烈要求原告���止非法盗采金矿。三、原告所诉请的支出和损失是其非法采矿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这些损失不是真实的。四、保证金因原告违反协议进行非法采矿,依法不予以退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坑探项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法有效。2、泽达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泽达公司身份合法、有矿产资源法投资、金矿勘探等资质。3、泽达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公司的股东、出资及公司经营范围。4、坑探工程施工及安全设计,用以证明合作的矿山符合施工及坑探。5、环评报告,用以证明油麻口金矿坑探符合环境要求。6、勘探许可证,用以证明泽达公司对油麻口金矿有勘查许可。7、要求原告停止非法盗采金矿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以坑探名义进行非法采矿。8、要求原告搬离矿山及清帐的通知,用以证明双方合作结束未清帐。9、照片,用以证明原告非法采矿。10、股份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股份转让的事实。经当事人质证,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提供的1、2、6、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有被告邱杰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对原告证据4、5、6、7不清楚,因该支出均没有经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签字认可,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本院对这些证据暂时无法采信。对原告证据8,因是国土部门的通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对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证据7有异议,而该证据与原告证据8对非法采探矿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符合双方合同期满后,一方要求清场结算的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证据3、4、5、10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对3、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证据4、5是相关部门的报告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共同出资于2008年2月28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邱杰。公司经营范围是:矿产资源投资,矿产品销售,金矿勘探,教育投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硬件开��。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领取了对广西平乐县油麻口金矿勘探(80坐标)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坑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探矿许可证,原告出资并组织人员对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平乐县广运村张家二队小头姬矿源进行坑探,双方合作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于2014年3月又签订份洞探意向书,对坑探工作再次作出约定。在原告坑探过程中,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发现原告在坑探时违反协议约定非法采矿,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遂出面干涉无效,并向相关部门报告,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平乐县人民政府递交“强烈要求停止张正昌、曹学元、曾建仁等人非法盗采金矿的报告”。随后,平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下达了“停止违法勘探行为通知书”,原告张正昌签收了该通知书,原告至此才停止了坑探、采矿行为。此后,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清算合作期间的帐目而未果。2015年6月9日,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与贾耀敏协商,将公司股份及公司转让给贾耀敏,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对转让事项作出约定,并于2015年6月10日将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邱杰变更登记为贾耀敏。原告现以坑探项目合作协议及洞探意向书名为合作坑探、洞探,实为无证开采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诉至本院。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署的《坑探项目合作协议》以及2014年3月4日签署的《洞探意向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租地费用等计503699元。三、判令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炸药库定金6万元。四、判令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137.6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称不要被告邱少陵、邱勇、邱杰承担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坑探项目合作协议与洞探意向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现以坑探项目合作协议及洞探意向书名为合作坑探、洞探,实为无证开采,并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而主张协议无效。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是有探矿资质的,坑探项目合作协议与洞探意向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前期义务,后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发现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坑探中进行非法采矿时,其出面干涉并向相关部门举报。从上可看出,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约是要进行合法坑探是其初衷,违法坑探、采矿不是被告广西桂林平乐泽达矿业有限公司签约的目的,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问题,因双方签订协议合作期限早已届满,双方对合作期间的经济帐目至今未进行结算,原���该请求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学元、张正昌、曾建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69元,由原告曹学元、张正昌、曾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顺勇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代理审判员  黄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新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