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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君与被告李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君,李现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916号原告陈少君,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5日,无业,住址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秋,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3日,现住址不详。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原告陈少君与被告李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6年4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2、本案公告费、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交付了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又将借款延期八个月。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即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两张、房屋抵押承诺书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宝鸡金台大道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陈少君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现秋转帐人民币114000元。被告李现秋向原告陈少君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少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期一年息已清完,到期还本,逾期后果自负。借款人:李现秋。”2015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长八个月。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现秋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实属违约,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现秋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14000元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准许,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君借款11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4630元由被告李现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