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勇、朱小英与余勇、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朱小英,余勇,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184号原告:刘勇,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朱小英,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资中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勇,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曹燕,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勇、朱小英与被告余勇、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余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审判员杨远秀与人民陪审员王化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英及原告刘勇、朱小英代理人刘树,被告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朱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刘勇、朱小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刘勇、朱小英诉称:原告朱小英与被告曹燕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20日原告刘勇、朱小英与被告余勇达成合伙协议合伙购买挖机进行经营,并与2010年10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勇、朱小英出资10万元占40%的股份,被告余勇出资15万元占60%的股份,挖机归双方共同所有,并约定2012年5月10日之前由被告余勇使用挖机,之后交由原告刘勇、朱小英使用。到期后,被告余勇一直未将挖机交由二原告使用,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原告刘勇、朱小英与被告余勇达成退货协议:原告刘勇、朱小英退货,其10万元出资款,被告余勇自愿转为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刘勇。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余勇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余勇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合伙协议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且被告曹燕也知道合伙事实,故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燕辩称:在与被告余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朱小英、刘勇出资10万元与被告余勇合伙购买挖机是事实,但其已经于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余勇离婚,余勇在2014年10月10日答应原告朱小英、刘勇退货,并将合伙资金转为借款的事实系被告余勇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且离婚时,与被告余勇达成一致协议:所有债务由余勇承担,故其不应该承担相应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小英与被告曹燕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20日原告刘勇、朱小英与被告余勇达成合伙协议合伙购买挖机进行经营,并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第一条根据甲乙双方的要求,同意购买神刚350牌挖机壹辆,首付现金人民币250000.00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其余欠款为按揭。第二条两方共同出资,甲方壹拾伍万元,乙方壹拾万元,甲方占60%的股份,乙方占40%的股份。”被告曹燕知晓该合伙事宜。被告余勇于2012年4月3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5月10日之前由被告余勇使用挖机,之后交由原告刘勇、朱小英使用。到期后,被告余勇一直未将挖机交由二原告使用,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原告刘勇、朱小英与被告余勇达成退货协议:原告刘勇、朱小英退货,其10万元出资款,被告余勇自愿转为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刘勇。另查明:被告余勇与曹燕系夫妻关系,但于2013年3月12日已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购买挖机合伙协议、承诺书、收条、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转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二原告合伙购买挖机,二被告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经营对其所欠的共同债务数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余勇是在与被告曹燕离婚后单方面同意二原告退伙,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刘勇,系对自己个人债务做出的处理,与被告曹燕无关,被告曹燕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小英、刘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小英、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杨远秀人民陪审员 王化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