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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997卢成武与夏正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武,夏正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997号原告:卢成武,居民。被告:夏正芹,居民。原告卢成武与被告夏正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正芹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夏正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夏正芹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3日,被告夏正芹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上约定了三年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夏正芹催要,其拒不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正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卢成武提交了借据原件1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夏正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卢成武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卢成武人民币20000元整,三年还清,今借人夏正芹,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卢成武向被告夏正芹催要,被告夏正芹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卢成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成武与被告夏正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夏正芹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卢成武要求被告夏正芹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卢成武主张被告夏正芹承担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卢成武的该项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夏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卢成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正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成武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正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付春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字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