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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改委诉被告刘明强、被告宝鸡市华硕置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委,刘明强,宝鸡市华硕置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谢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118号原告刘改委,男,汉族,1974年8月7日生,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强,男,汉族,1967年5月4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被告宝鸡市华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涛,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让,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女,汉族,1991年9月2日生,陕西省泾阳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改委诉被告刘明强、被告宝鸡市华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肖、被告刘明强、被告华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涛、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明强驾驶陕CS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科技路东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高新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CQ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改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皮肤挫裂伤。后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双方离开事故现场,致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就事故事实陈述不符,事故成因无法查实,无法划分责任为由,作出事故证明。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3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明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1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硕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明强系其公司员工,刘明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因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如事故属实,其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明强驾驶被告华硕公司所有的陕CS4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改委驾驶的陕CQ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鸡高新区科技路与高新大道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原、被告撤离了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皮肤挫裂伤。后由于事故现场变动,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无法划分事故责任,遂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另查,被告刘明强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11元。陕CS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刘明强属于被告华硕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施救费、停车费票据、预付款凭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成立,其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为了及时抢救伤者,双方撤离了事故现场,导致现场变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的发生过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911.6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强主张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11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其主张营养期限45天,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医嘱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3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营养费酌定为每日20元。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定900元(20元×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200元×45天),其主张误工期间45天,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出院医嘱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其并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2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4500元(100元×4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其主张护理期限30天,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留陪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5天(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00元,被告认可每日80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每日8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200元(80元×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2.4元,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14元,有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161.6元。被告刘明强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陕CS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被告华硕公司不再承担。上述费用中,被告刘明强先行垫付医疗费1011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改委各项损失共计11150.6元(12161.6-1011)、支付被告刘明强先行垫付医疗费10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改委各项损失共计11150.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刘明强先行垫付医疗费1011元。三、驳回原告刘改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改委承担45元、被告宝鸡市华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巩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