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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国太诉被告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太,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行初字第12号原告曹国太,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津市市车胤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吴正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继军,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泉支行,住所地津市市灵泉镇五泉居委会爱民路电信分公司对面。代表人傅彪,该支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国太诉被告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曹国太以经考虑申请撤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国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国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国太负担。审 判 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欧阳高兴人民陪审员 张 庆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天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