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丽娟与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丽娟,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娟,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军,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治,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丽娟为与被上诉人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骆军向徐丽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5000元。2014年4月1日,徐丽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骆某(骆军父亲)帮骆军还欠款4万元,现欠款已还清,从2014年4月1日起徐丽娟与骆军今后无任何经济关系。另查明,骆军曾于2008年3月23日、2008年8月11日分别向徐丽娟出具借条一份,分别确认借款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徐丽娟出具给骆军的收条上注明“现欠款已还清,从2014年4月1日起徐丽娟与骆军今后无任何经济关系”,该内容系徐丽娟本人书写,根据文意解释应解释为欠款已经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二、本案中徐丽娟提交的借条出具时间均在2014年4月1日之前,结合收条上注明的内容,该收条应视为双方对债务的结算,故对徐丽娟主张骆军归还其于2008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所涉的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元,由徐丽娟负担。徐丽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理由如下:原审中,徐丽娟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一份是骆军于2008年4月4日出具给徐丽娟的45000元的借条原件,另两份分别是骆军于2008年3月23日、2008年8月11日出具给徐丽娟的各2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以此证明骆军共计向徐丽娟借款85000元的事实;骆军提供了2014年4月1日徐丽娟出具给骆军父母的收到代还款4万元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纵观全案,骆军一直未向法庭提供其已还款85000元的证据,但原审法庭却将收条上的文字,断章取义,将“现欠款已还清。从2014年4月1日起,徐丽娟与骆军今后无任何经济关系”理解成全部欠款已经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但事实上,徐丽娟当时出具收条时的主观真实意思表示是:“现欠款已还清”,是指结合还款4万元的事实,对于其中的两份2万元共计4万元的借款已还清,且把两份借条原件归还给了骆军的父母;“从2014年4月1日起,徐丽娟与骆军今后无任何经济关系”,是指以后再也不能借钱给骆军,因为当时还款是骆军父母归还,而且其父母再三要求徐丽娟以后不要再借钱给其女儿,并表示如再借钱给他女儿,他们是不会再来代为还款了。且事后,徐丽娟怕自己写的话有歧义,于2014年4月3日11:04打电话给骆军父母,再三确认骆军父母还款系归还两份2万元借条欠款的事实,且再三确认骆军共借款85000元,徐丽娟仅收到4万元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法庭未向徐丽娟释明需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并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偏听骆军的辩解,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丽娟的原审诉讼请求。骆军答辩称:一、本案中徐丽娟出具给骆军的收条系由徐丽娟本人书写,该收条注明“现欠款已还清,2014年4月1日起,徐丽娟和骆军今后无任何经济关系”,该内容已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其意思表示明确,并不存在歧义。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债务人在还清借款时,一般会要求债权人交还借条原件或出具收条。骆军提交的收条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二、关于徐丽娟提交的录音,该录音只是谈到其他两张2万元的还款情况,并不涉及本案45000元借条。同时如徐丽娟所述,要求骆军父母向其出具收条,但骆军父母并没有向徐丽娟出具收条。因为借条原件已收回,双方涉及到其他两笔2万元的债务已还清。本案中,骆军提交的收条是涉及45000元借条的还款情况,徐丽娟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丽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2、通话录音摘录,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证据1-3共同用于证明:骆军父母还款4万元是代骆军归还两份2万元借条的借款;徐丽娟出具收条中“欠款已还清”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指2份2万元借条共计4万元借款已还清。骆军质证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其次,录音光盘及摘录并不能证明时间点和证据3是一一对应的,且该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其他两张2万元借条的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条有关联。本院认证为:骆军确认证据1通话录音发生于徐丽娟与骆军父母之间,故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不能直接体现与证据1的关联性,但结合录音内容可知,该通话确实发生于2014年4月1日之后。骆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丽娟提交的录音证据述及以下内容:(一)徐丽娟:4月1号不是在你们家里,那个……你们帮骆军还的那个4万块钱,我当时那个二万一张、二万一张的借条还给你们了……原件噢。骆军母亲:嗯,给我了。(二)徐丽娟:她总共欠我8万5,我只收到4万块钞票,对的吧……也没讲过……骆某:对的。徐丽娟:骆军爸爸,我的意思,家里人都以为你还给我8万5了。骆某:没有的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骆军是否已经向徐丽娟还清3笔共计85000元借款。原审判决主要依据徐丽娟出具的收条中的表述,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但徐丽娟与骆军对收条内容的解释存在分歧,且徐丽娟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故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及双方主张的合理性作出评判。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骆军于2008年3月、4月、8月分别向徐丽娟借款2万元、45000元、2万元。骆军主张其中的两笔2万元于借款当月即已归还,故本案中由其父母代为偿还的4万元系用于归还剩余的4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骆军主张已经归还4万元借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如果骆军父母代为归还的是骆军向徐丽娟所借的45000元,则该还款金额甚至低于徐丽娟当时出借的金额。第三,根据徐丽娟提供的通话录音可知,两张2万元的借条原件是骆军父母代为归还4万元时,徐丽娟向其归还的;而如果确如骆军所言,该4万元已于2008年归还,则徐丽娟于6年后再行归还该两张借条原件,且骆军父母还款后收取两张2万元借条原件,却不要求收回45000元借条原件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最后,通话录音中,骆军父母明确承认骆军总共欠徐丽娟85000元,而徐丽娟只收到4万元,该事实亦不符合骆军所谓其已经还清全部借款的表述,故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徐丽娟持有45000元借条原件、骆军父母的还款金额以及通话录音中骆军父母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骆军父母代为偿还的是骆军向徐丽娟所借的两笔共计4万元借款,而非本案所涉的45000元借款;现徐丽娟要求骆军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二、骆军归还徐丽娟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均由骆军承担。徐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骆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叶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