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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洪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4日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健于2016年7月1日凌晨,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关医院急诊楼北侧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真爱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其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项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洪健将违法所得1794元退赔给被害人刘凤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