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9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鲁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783号原告:鲁某,女,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立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业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召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杰、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业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曾用名孙灏轩),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孙某乙(曾用名孙灏轩)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孙某乙(曾用名孙灏轩),原、被告均系再婚,此次为原告初次起诉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婚姻关系持续4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年幼孩子及彼此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召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