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3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诉被告文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文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3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柳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杭、满国丰,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被告:文权,男,体工商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以下简称岫岩工行)诉被告文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满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文权向原告提出购车贷款申请。经双方协商签订《中国商行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7万元,期限3年。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431676万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拒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抵押物辽C17M**号桑塔纳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文权为购买车辆向原告提出购车贷款申请。经双方协商后于当日签订《中国商行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7万元,期限3年。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431676万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拒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文权以其购得辽C17M**号桑塔纳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有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贷款系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贷款本金4.43167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对被告文权以其抵押的辽C17M**号轿车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