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远外国语学校与李考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远外国语学校,李考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763号原告:东莞市宏远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花园小区内,粤莞民证字第010255号。法定代表人:钟振强。委托代理人:董其运、李晓超,分别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李考如,男,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李荣平,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被告的儿子。原告东莞市宏远外国语学校与被告李考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其运、李晓超,被告李考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3年2月27日。二、工作岗位:厨工。三、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150元、2356元、1448元、215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773元、1497元,并提交了工资签名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确认工资签名表上的签名,但主张对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结构及明细不予确认,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年底发放4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签名表及工资表来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再结合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关于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为4.96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均予以认可,故2015年7月的工资为2356元+4.96元=2360.96元。经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8.25元。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3月25日。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因是原告处的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被告通告“隔夜饭事故”时,被告情绪激动,拒不接受相关事宜并提出主动辞职,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提交了《食堂工作人员安全责任书》、有原告签名的《事故处理单》及《事件经过》、原告对事故相关案外人调查后形成的《事件经过》、《教职工离岗审批表》等予以证明。其中《食品工作人员安全责任书》有规定“炊事人员必须采用新鲜的原料制作食品,加工食品必须蒸熟煮透”;《事故处理单》有“由于早餐拉餐晚,造成学生无法正常开餐、影响学生不能按时上课,特此罚款本人壹佰元,如有以后发现此类事故,即可辞退本人”字样,并有被告签名,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有被告签名的《事件经过》有“由于四号餐厅出现‘隔夜饭’事件,处理结果情况如下:李考如罚款100元,吴建古、杨清秀、李发富各罚款50元”字样,并有被告及李发富、吴建古签名;《教职工离岗审批表》显示离岗人为被告,离岗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离职原因为“辞职”,有原告处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但是“辞职”两字是原告处工作人员书写并非被告所写。原告称由于被告填错,其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所修改的。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并未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亦未向原告提出辞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对《事故处理单》签字处的被告签名不予确认;2.《事件经过》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是该签名是被迫所填。3.《教职工离岗审批表》的“辞职”两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离岗人处的签名并非被告所填写。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确实对是否由于被告导致“隔夜饭事件”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但是,原告与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948.25元/月×3.5个月=6818.88元。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4月13日。七、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4日辞退补偿总计3.5年,每年赔偿2个月工资,共16800元;2.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社会保险共37个月,每月工资2400元,每月缴纳标准14%,共12432元;3.两次无正当理由罚款共150元;4.周末加班费13241元;5.2015年夏令营值班7月11日至31日工资3678元。八、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66.67元、退还被告罚款150元、2015年7月工资差额4.96元,以上合计8321.63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宏远外国语学校与被告李考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宏远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考如支付经济补偿金6818.88元、退还被告李考如罚款150元、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4.96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远外国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宏远外国语学校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欢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