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初金昌与时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初金昌,时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287号申请执行人初金昌,现住长春市净月区。被执行人时丹,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初金昌诉被执行人时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时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初金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00,000.00元为本���,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初金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被告时丹负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9月26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时丹银行账户存款1,637,792.00元(含欠款本金1,6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200.00、执行费18,592.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